Page 8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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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信用狀作業



                       仍 作此要求,銀行將          認  該  匯票  為  額外  之單據。
                  b.   另  一銀行   (  保  兌  銀行  )   經開狀銀行之  授  權或  委  託而對

                     不可  撤銷   信用狀所為之保         兌  ,對開狀銀行       原  有之確定
                     義務  外  ,構成該保      兌  銀行對下     列事  項之確定義務,但

                            兌
                     以向保
                     且業已   遵循  銀行或任 信用狀條款為條件:…  何  其他  指  定銀行提示所規定之單據  ( 以下條  文內容參照
                     前述   a  項條  文  )

                  c 、  i.  如  另  一銀行經開狀銀行     授  權或  委  託對信用狀附       加  保
                       兌  ,但  卻  無  意照  辦時,其須將此        意旨儘    述  告知  開狀

                       銀行。
                     ii.  除  開狀銀行於其附      加  保  兌  之  授  權或  委  託  另  有規定
                       外

                         兌
                       保  ,通 。   知  銀行得  逕  將該信用狀通     知  受益人而不附       加
                  d  、  i.  除 第  48  條  另 有規定  外  ,不可  撤銷  信用狀非經開狀銀

                             兌
                                銀行
                      行、保
                      改  或取  消  。      (  如有者  )  、及受益人之    同意  ,不得    修
                     ii.  開狀銀行應自簽發       修改   書時  起  ,即受其所簽發         修改

                       書不可    撤銷  之拘束。保       兌  銀行得將其保       兌延伸至修
                       改  書,並應自其通         知修改    書時   起  受不可    撤銷   之拘

                       束。但保     兌  銀行亦得    選擇   將  修改  書通   知  受益人而不
                       延伸  其保   兌  ,於此情    形  ,該銀行須      儘速告知      開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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