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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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之      目  的。


            二、偽造信用卡


                 此  情  形  係  指  並  非由  有權發卡    單位   所  製  作之信用卡,       又
            可  分  為  仿  照真  卡  形式  所  製  作之信用卡及       白  卡二  種  。所謂    仿

            照真   卡  形式   所  製  作之信用卡,       即  行為人    係  仿  真  正信用卡    製
            作而成,其        上  均有  真  正信用卡之       標  誌  及  圖  案,再與不     肖  業
                                                         及卡
                    ,
            者勾
                 磁
                                                    刷
            上  及  結  帶,持之 偷  取  真  正有效信用卡之個人 知  情  之特  約  商  店  資料 卡消費。而所謂  號  ,  製  作其 白
                              至
                                不
            卡,   係  指  濫  用信用卡之不法         集團   以利用人      頭  頂  下特  約  商  店
            或  其  他  方式  ,與特     約  商  店  勾  結  ,  取  得信用卡持卡人之         資
            料  ,再   憑該   資料   以  錄碼  機大   量  製  作  附  磁  帶之  空  白  卡,  並  大
            量  刷製   簽帳   單  ,以便    向  銀行   報  帳取   得  刷  卡金  額  ,此   類情
            形  ,  並  無  真  正特  約  商  店  之  存  在,  偽  卡  通  常僅  係  打  印  有卡  號

               空  白  塑膠  卡,外觀      上並    無  一般信用卡所        具  有之美     麗  外
            之
            表  ,  故  另  稱  之為「  白  卡」。而此       種  犯罪  方式   ,在   該  卡  號  之
            合法持卡人        未  發  覺  前,不論     刷  卡金   額多   寡  ,  皆  不  致  被  發
            覺  ,  是  以,  根  據聯  合信用卡中       心  之  統計  ,三   類偽   造信用卡

            中,以    白  卡對發卡銀行        或  公  司所造成之      損害  最  為  嚴  重。
                 偽  造、變造信用卡後           至  特  約  商  店  簽帳  ,  依  過去司法實
            務
                                     雖為論
                                            處
                                                     ,但
                                                   名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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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法第  都  以行使  條  偽  /  變造私  取  財 文  書及  詐  欺  取  財  二罪從一重論  屬  於刑法第  處   (  刑
                        )
                              欺
                           詐
                         ,
            條所   指  之「  輕  罪」,且不      處  罰預備行為        (  即  持有、  運送  、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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