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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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資本適足性 —— 巴塞爾風險基準資本 73
五、所有可 逕 自於預定額度內從事交易之 部 位。
非 因前 項 意圖 所持有金融 工 具之 部 位,應列屬銀行 簿 。
第八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 方 法辦 理 。
銀行計算 前 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 標 準法計提。 但 經主管機關 核准
者,得使用自有 模型 計算市場風險所需資本。
第九條 各 銀行應 按 主管機關訂 頒 之計算 方 法及表格,經 會 計 師覆核 於 每半 年 結
( 決 ) 算後二 個月 內, 填 報本行資本適足率,並 檢附 相關資 料 。
每 營業年度 終了 之合併資本適足率,於 決 算後二 個月 內,依 前 項 申 報 方
式 ,併 同 本行資本適足率 填 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 必要 時得 令 銀行 隨 時 填 報,並 檢附 相關資 料 。
第十條 依本辦法計算及 填 報之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 均 不得 低 於
百分之八。
銀行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 達 百分之八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
配 盈餘之比率,不得超過當期 稅 後淨利之百分之二十,主管機關並得 命 其
提報增加資本、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 改善 計 劃 。
銀行資本適足率 低 於百分之六者,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 配 ,主管
機關除 前 項 處 分外,得 視 情 節輕 重,為下列之 處 分 :
一、限制 給 付 董 事、 監察 人 酬勞 金、 紅 利及 車馬費 。
二、限制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或其他法 令 規定之股權投
資。
三、限制 申 設分支機 構 。
四、限制 申請 或 停止 經營 將 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業務。
五、 令 銀行於一定期 間 內 處 分所持有 被 投資事業之股份。
六、 令 銀行於一定期 間 內 撤銷部 分分支機 構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 三十一日 施 行。
本辦法 修正 條 文 除 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 月 六日 修正 發 布 之條 文 自 至 九十一
年一 月 一日 施 行外自發 布 日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