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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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第五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                  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六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評                  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構)檢查意見補足。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                  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                  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                  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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