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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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第五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估,並以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 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
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 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六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評 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構)檢查意見補足。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 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 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 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