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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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資產品質 —— 評估因子與信用風險管理 161
第八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
第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 准 。
二、銀行應依 民 事訴 訟 法、 強制執 行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 規定積極清理。但
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
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斟 酌實情,由有權者核 准與 債務人 成 立和 解 ,
國
四、 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外債權 因國 外 政府 變更外 匯 法 令而 無法如期清償者,得 專 案報經常
務董(理)事會核 准後 辦理。
第十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 停止 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
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 欄註明 應計利息,或作備 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 連 同本金一 併 轉入催收款。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 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扣 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 轉
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 因解散 、 逃匿 、和 解 、 破 產之 宣告 或其他原 因 , 致 債權之全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 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鑑 價 甚 低或 扣 除 先順位 抵 押 權 後 ,
已無法
實 益 者。 受 償,或 執 行 費用接近 或可能超過銀行可 受 償金額, 執 行無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 多次減 價 拍賣 無人應 買 , 而 銀行 亦
無承 受 實 益 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