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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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資產品質    —— 評估因子與信用風險管理             161




               第八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



               第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      准 。

                       二、銀行應依       民  事訴  訟 法、  強制執   行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 規定積極清理。但
                           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

                           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斟 酌實情,由有權者核          准與  債務人    成 立和  解  ,



                            國
                       四、  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外債權  因國  外  政府  變更外  匯   法  令而  無法如期清償者,得  專  案報經常
                           務董(理)事會核         准後  辦理。

               第十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                  停止  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
                       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            欄註明    應計利息,或作備        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                      連 同本金一    併 轉入催收款。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             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扣 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  轉
                         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      因解散   、  逃匿  、和  解  、 破  產之  宣告  或其他原  因 ,  致 債權之全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  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鑑 價 甚  低或  扣 除  先順位  抵 押  權 後  ,
                             已無法


                             實  益 者。  受  償,或  執  行  費用接近  或可能超過銀行可       受  償金額,    執  行無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                  多次減   價 拍賣  無人應   買  , 而  銀行  亦

                             無承   受  實 益 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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