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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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資產品質 —— 評估因子與信用風險管理 159
: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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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93.1.6 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28011826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
失準備。 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
第三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 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
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四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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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我國資產品質的相關法規,另可參閱「改 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銀行法第
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及「銀行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