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現代銀行監理與風險管理(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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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資產品質    —— 評估因子與信用風險管理             159





                     :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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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93.1.6  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28011826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

                       失準備。                              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
               第三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

                       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                  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

                       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四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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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我國資產品質的相關法規,另可參閱「改                 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銀行法第
                 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及「銀行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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