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5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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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業銀行 397
(89.11.1.
【立法說明】 董 事四分之三 修正條文 以 上同意。 )
一、商業銀行原則 上 不 得 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惟 預留 未 來發 展空間等 原
因 ,實際 上 有 持 有 主 要部分為自用之不動產之 需 要, 爰 參考 外國立
法例,增 訂 第 2 項, 但 為 免 其資金 固 定化 而 影響 流 動 能 力 , 同 時為
免
以一定限制。
故
利
益,
3
加
第
項
之
當 其 挾 大 眾 之存款 增 訂 而 藉 機 炒 作不動產, 影響 國 家 產業發 展 並 牟 取 不
二、不動產交易之金額 龐 大,為 免 銀行 藉 不動產交易 而 輸 送 不 當利 益,
而 影響 大 眾 存款人之權益,增 訂 第 4 項 使 其與 特 定對 象 進行不動產
交易時, 須 合於營業常規,並應 經董 事 會特 別 決議 。
【行政令函】
一、銀行法第 75 條所稱「自用 不動 產」及第 76 條所承受 不動 產處分期
間 釋義。
財政部 89.12.28. 台財融 第 89771455 號函
主 旨 : 釋 示 銀行法第 75 條規定商業銀行 得 投資自用不動產與非自用不
動產 暨 第 76 條相關 問 題 , 請 查 照 辦理。
說明 : 一、銀行法第 75 條所 稱 「自用不動產」, 包括 行 舍 、營業用 倉
依
及
庫
本部
所 ; 經 餘 均 屬「非自用不動產」。 同 法第 57 條第 2 項核 准 之非營業用辦公場
其
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所 稱 「 主 要部分為自
用 者 」,係指 使 用 面積 超過 50% 為自用 者 。至原為自用不
動產 而購買 , 後 變更用途 成 為部分非自用 者 ( 如 出 租 供 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