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4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P. 404
396 銀行法法令彙編
限或不足之
何 , 亦 應明 情形 確訂 , 如 有 超 限或不足 狀況 ,其 呈 報及相應之處理機制
定之。
為
六、本商品所對應之 避險 部 位 ,於 到 期時除有新 承 作之交易外,其部 位
餘 額應出售或 即 轉 入 投資部 位 帳戶,並立 即 納 入 有價證券投資限
額。
七、銀行應 切 實 落 實 前 述 之 風險 控管機制,並定期或不定期 執 行自行查
核或內部稽核,本商品 避險 活 動並 將 列為本 會 金融 檢 查之 重 點。
八、本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
( 商業銀行 投 資不動產之規定 ) 不動 產之投資, 除 營業用倉庫外, 不 得 超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
淨值
之
不動
;
過
得 其於投資 其投資於 該 項 該 項倉庫 產 時 時 存款 總餘額 投資營業用倉庫, 百 分之五。 不
超過
商業銀行 不 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 產。但下列情 形不在 此 限 :
一、營業所 在地不動 產主 要 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 短 期內自用 需 要而預 購者。
三、原有 不動 產就 地重 建主 要 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 書 規定投資非自用 不動 產 總 金 額不 得
超過 銀行 淨值 之 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 不動 產投資合 計
之 總 金 額不 得 超過 銀行於投資 該 項 不動 產 時 之 淨值 。
商業銀行與其
,或與第三十三條之
東
要
員
或與本行負 責 持 有 實 收資本 或主 總額 股 百 分之三 以 上之企業,
人、
職
一銀行負 責 人之利 害 關 係 人為 不動 產交易 時 ,須合於營
業 常 規,並應經 董 事 會 三分之二 以 上 董 事之出 席 及出 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