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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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進口託收與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305






                                    (1)  如上所述,台灣與日本,記名式提單若未禁止背書轉讓,仍得
                                        以背書轉讓於他人,但船公司 (運送人),要求受貨人交付提

                                        單,始能交付貨物,是以,無論指示或記名式之提單,其提單
                                        與權利是相結合的,提單上之權利人,須繳還提單始可要求船

                                        公司交付貨物,此為提單具有「繳還證券」之法律性質 (台灣
                                        海商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 630 條規定) (日本國際上運送法 10

                                        條即商法 584 條)。意即船公司交貨時一定要收回提單。
                                    (2)  在美、英、德、法等國家,記名式提單不能背書轉讓給他人,

                                        為使證券與權利結合在一起,船公司不必要求提示提單提領貨
                                        物。此點說明該等國家,以進口商為記名式提單之受貨人時,

                                        其進口商不必向船公司繳還提單就可提領貨物,若以此提單作

                                        為出口託收之出口融資,融資銀行應留意進口商在提領貨物後
                                        未支付貨款前發生倒閉之風險,此點可要求出口商提出其他償
                                        還融資的來源。還有出口商發生財務惡化,是否能將擔保品運

                                        回或轉售他人,藉以收回貨款仍是未知數,只是通常 D/P 項下

                                        之貨物可能早就被進口商變賣,不可不慎。

                                  據此,貨物如以船舶為運輸工具,其運送人 (船公司)  等之責任適用

                             於中華民國海商法及民法 (日本國際海上運送法及商法)  等規定,即提單
                             為物權證券  (Title of Document),其提單之發行後非依提單不得處分貨

                             物,就貨物所有權移轉關係而言,提單之交付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

                             力。其次,提單為繳還證券,受貨人 (Consignee)  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
                             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人 (Carrier),運送人才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所以

                             記名式提單 (Straight B/L) 是繳還證券 (Delivery Document),其受貨人需
                             交還提單後,船公司始可交付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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