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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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進口託收與光票託收等相關疑難問題 283
遲延之後果」,此在規範 Long D/P 的情形,若未獲付款不必交付單
據,因而導致遲延交付單據時,代收銀行不必負責。
5. 單據與貨物/勞務/履約行為 (URC522 第十條 b 項、e 項)一言蔽
之,第十條新規定在未獲代收銀行之同意不得以代收銀行為受貨人
而寄上貨物。
第十條 b 項明確規定,若直接以代收銀行寄出貨物時,代收銀行無
義務對該等貨物加以處理,即使可要求投保、進倉等指示,代收銀
行亦無任何義務。
同樣地,第十條 e 項亦有規定,若以代收銀行及受貨人而寄來的貨
物,代收銀行即使未獲授權將貨物交給付款人之指示時,代收銀行
擁有將貨款交付之權限。
6. 不得遲延付款 (URC522 第十六條 b 項)
此項新規定在防範洗錢 (Money Laundry) 情事之發生,該項規定
「不受第一條 c 項規定以及另有約定之約束,代收銀行僅以託收銀
行為受款人而交付代收款項」,蓋第一條 c 項規定代收銀行因故選
擇不辦理託收指示時,應將其意旨儘速告知寄來託收指示之一方,
所以第十六條 b 項之用意在代收銀行所取之款項應匯付託收銀行,
不得任意以其他企業行號為受款人。
7. 有關手續費及費用 (URC522 第二十一條 d 項)
即代收銀行有權要求託收指示之一方事先支付費用,在該等費用未
支付之前,無義務執行其指示,亦即第二十一條 a~c 項所敘明之託
收手續費、費用等,銀行有權要求辦理託收指示前事先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