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金融挺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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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都更經驗
第三,地方自治主體於正式劃定都更地區計畫後,始得進行
後續之執行程序;我國都更法制則可以在沒有「都更計畫」前,
由開發商先行圈定地區,再「自劃都更單元」,送請地方自治團體
審查。本末倒置,即開發更新先於計畫,而且德國建設法將此種
都更計畫定性為「自治法規」,避免人民提起訴訟,拖累都更程序
之進程。
第四,都市更新之實施主體,德國聯邦建設法明文規定以地
方自治團體公辦為原則,例外始得委託受認可具有資格之私人,
而且明文規定該私人企業不得為建設公司或受建設公司所控制
者,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因為都更是為公益而執行,
絕非為開發商利益而實施,我國規定恰好完全相反。
第五,都更計畫在德國建設法中須有詳實之「社會計畫」配
套(我國《都市更新條例》則稱為安置計畫),不僅對於土地所
有權人,而且亦包含其他權利人,如租賃權人及典權人之安置計
畫,避免個人利益受到嚴重衝突,而產生抵抗之社會問題,此種
社會計畫亦應公開,以免有暗盤交易,並確保都更計畫之有效推
動,此均為我國制度所無。
第六,都更實施免不了會產生「地價」上漲之附隨效應,德
國建設法為達成「漲價歸公」(非僅歸實施者或原地主而已),設
計一套複雜有效的機制,即「市價補償減少制度」及衡平稅捐制
度,避免都更利益由少數人所蠶食的不公平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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