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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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章│授信對象的風險限額與關係人交易




























                                  授信業務的借貸雙方,其一為債權銀行,另一為借款客戶。此客

                             戶在企業金融業務,主要為公司法人;在消費金融業務,則以自然人
                             居多。惟不論企業金融或消費金融,任何客戶只要信用體質變差,債

                             權銀行承擔的信用風險即提高,所以金融主管機關須制定各種授信法
                             規,嚴格限制銀行在不同國家、產業與授信對象的承作規模。本章不
                             討論國家風險與產業風險的議題,只針對個別授信對象的承作規模,

                             探討其信用風險,實務上將承作規模的上限門檻稱為「風險限額」或
                             「風險權限」(Risk Limit)。因此,本章第 1 節將授信對象分成下列五

                             種類別:「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規定之「集團企業」及銀行法第 32、33 條與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 44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分別描述其風險限額。

                                  銀行在金融市場上,除擔任借款企業的「債權人」,也可能持有
                             該企業的股票,成為股東或投資人,甚至因投資規模龐大而擔任該轉

                             投資企業的董事或監察人。再者,銀行也可能持有該企業的票券與債
                             券等債務憑證,而擔任舉足輕重的債權人。簡言之,銀行可能同時具

                             備雙重身分,擔任借款企業的債權人與股東。尤其當持股比率增加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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