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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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交易糾紛的處理及預防
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設置
調解委員會,調解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的刑事事件 (直轄市的
區公所準用之),如調解成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條例 27)。惟調解仍須雙方當事人同
意,方能成立。
三、依仲裁法提付仲裁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契約如有爭執,應先提
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縱無仲裁條款,亦得協議聲請仲裁,
如依仲裁法進行仲裁,仲裁判斷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 (仲裁法 37)。惟目前銀行業務上的契約鮮少訂定仲裁條
款,合意聲請仲裁之例,亦不多見。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向政府消費者保護機構提出申訴或調解
(請參閱第八章第 121 題)。
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
如客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訴,該會亦可進行協調,惟對
於私權爭執並無裁量權,在協調過程中,如發現銀行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情節,公平會將本於職權予以裁罰 (請參閱第八章第
121 題)。
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
(請參閱第九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9、130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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