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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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

                      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

                      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商會法 14-19)。



                      二、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商會法 33-37、39)



                        1.  會計事務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
                           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

                           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 2 個月。記帳憑證及會計帳

                           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2.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

                           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

                           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
                           期及編號。

                        3.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

                           存  根  上  所  記  該  事  項  之  要  點  及  金  額  ,  不  得  與  正  本  有  所  差
                           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

                           其  副  本  或  存  根  ,  裝  訂  成  冊  ;  其  正  本  之  誤  寫  或  收  回  作  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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