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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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
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
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商會法 14-19)。
二、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商會法 33-37、39)
1. 會計事務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
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
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 2 個月。記帳憑證及會計帳
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2.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
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
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
期及編號。
3.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
存 根 上 所 記 該 事 項 之 要 點 及 金 額 , 不 得 與 正 本 有 所 差
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
其 副 本 或 存 根 , 裝 訂 成 冊 ; 其 正 本 之 誤 寫 或 收 回 作 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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