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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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

                            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 44 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得免除其刑。(稽徵 48-1)

                        二、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

                            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
                            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商會法 39)。

                        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之處罰:罰鍰及停業。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
                            幣 3,000 元以上 7,500 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 1 個月

                            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處新臺幣 7,5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 1

                            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

                            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

                            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

                            驗  印  者  ,  除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外  ,  處  新  臺  幣  1,500 元  以  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

                            為止。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
                            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15,0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罰鍰

                            (稽徵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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