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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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
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 44 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並得免除其刑。(稽徵 48-1)
二、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
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
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商會法 39)。
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之處罰:罰鍰及停業。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
幣 3,000 元以上 7,500 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 1 個月
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處新臺幣 7,5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 1
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
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
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
驗 印 者 , 除 通 知 限 期 補 辦 外 , 處 新 臺 幣 1,500 元 以 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
為止。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
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15,0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罰鍰
(稽徵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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