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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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課稅所得之核定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規定
                          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83 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查核準則第 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 83

                          條)。

                          核定所得調整方向為,收入從高認定,成本從低認定,費
                          用剔除。

                          (一)  收入從高認定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
                           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

                           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

                           貨價格。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漏報
                           處  罰  ,  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

                           罰。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

                           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
                           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所得稅法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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