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 - 中小企業稅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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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課稅所得之核定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45 條規定
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 83 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查核準則第 3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 83
條)。
核定所得調整方向為,收入從高認定,成本從低認定,費
用剔除。
(一) 收入從高認定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
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
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
貨價格。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漏報
處 罰 , 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予處
罰。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
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
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所得稅法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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