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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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以保障已獲得的票款。如信用狀上載有“Without Recourse”字樣時,
                           該信用狀即稱為無追索權信用狀。憑此信用狀所開出的匯票註明該

                           字樣者,即為無追索權匯票,如匯票遭到拒付時,執票人或被背書
                           人便不能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請求償還票款。

                            與無追索權相反的是有追索權匯票,英文為“Without Recourse”或稱
                            有償還請求權匯票,意指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或付款而遭拒絕

                            時,執票人有權向背書人或發票人追回票款及其他利息損失。當信
                            用狀載有“Without Recourse”字樣時,便稱為有追索權信用狀 (With

                            Recourse Credit)。實務上,一般的匯票及信用狀均為有追索權,其
                            未表示有「無追索權」者,視為有追索權。憑有追索權信用狀所開

                            出的匯票,萬一遭到拒付時,執票人 (如押匯銀行)  可向發票人 (如
                            受益人) 請求償還票款。

                       二、依 UCP 600 第 7 條 b 項「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
                           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又第 8 條 b 項「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

                           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不可撤銷之拘束。」亦即信用

                           狀經開出或保兌構成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對信用狀為付款、延期付
                           款、承兌及讓購之確定義務,而如信用狀規定讓購 (Negotiation)

                           者,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就受益人依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及/或所
                           提示之單據,在「無追索權」之前提下,對發票人及/或善意執有

                           人為讓購,因此就信用狀交易來看,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是無追索
                           權的。基本上,開狀銀行既為匯票的付款人,即負有兌付匯票之義

                           務,匯票經開狀銀行兌付後,發票人 (受益人)  的發票責任已了,不
                           可能再有追索之事,開狀銀行對受益人當然不能行使追索權。保兌

                           銀行如對信用狀加以保兌後,其責任則與開狀銀行相同,必須履行
                           其信用狀項下付款、延期付款、承兌及讓購之義務,因此對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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