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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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與國際貿易金流相關疑難問題  361






                                  亦不能行使追索權。
                             三、就實務上而言,在台灣信用狀押匯是屬於銀行對客戶的一種授信行

                                  為,因為出口商於銀行辦理押匯前,必須向銀行提供融資所需的各
                                  種報表資料,同時覓妥兩位以上有資力的保證人 (依各銀行的要求及

                                  規定而定),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額度,在銀行所核定的額度內,出
                                  口商於出貨後依據其所收的信用狀,備妥所需的單據,送交銀行辦

                                  理押匯,銀行於審核單據認為可以接受後,會在其所核准的額度內
                                  先行墊付款項給予出口商,嗣後如遭拒付時,押匯銀行則有權向出

                                  口商要求償還押匯款,此與國外銀行對出口商憑信用狀出貨所提示
                                  之單據係以「買斷」之處理方式,是不相同的,此種「買斷」出口

                                  單據之押匯,如遭拒付時,押匯銀行是不能向出口商追索要求償還
                                  押匯款的,此點出口廠商應該瞭解才是。

                             四、比較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對於追索權的規定與實務上顯有不
                                  同,信用狀統一慣例所以規定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對於發票人無追

                                  索權,除因開狀行與保兌行須履行統一慣例 UCP 600 第 7、8 條規定

                                  之義務外,還有因開狀地與受益人所在地往往在不同國家,法律規
                                  定可能有所不同,對於追索權的行使不方便,同時也有費用的問

                                  題。而實務上押匯銀行與發票人 (受益人)  往往在同一地區或同一國
                                  家、追索權的行使較為容易,更何論以授信墊款方式的押匯,本是

                                  基於授信契約的約定,追索權的行使更不是問題,尤其在台灣及日
                                  本,雖然是無追索權的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押匯銀行仍可向發票人

                                  行使索權。因此幾乎沒有信用狀是無追索權之信用狀。
                             五、基此,就匯票發票人 (出口商)  立場而言,憑信用狀之交易於押匯

                                  時,雖先取得押匯款,但當進口商或開狀銀行不履行付款義務或遠
                                  期信用狀銀行承兌後到期前,進口商或開狀銀行不幸倒閉,或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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