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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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57






                                             或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營業項目為出進口或
                                             買賣業務,得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申請登記

                                             為出進口廠商,經營出進口業務。
                                            非以輸出入為業務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得依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規定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貿易法第 10
                                             條)

                                      (2) 登記機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簡稱貿易局)
                                      (3)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應檢送之文件:

                                           申請書。(國際貿易局規定格式)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工廠者得加附工廠登記證影本

                                             一份。
                                           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全套。

                                           經核定之「用之英文名稱預查表」。
                             (二)取得合格之「出進口人」資格後但違反貿易法第 27、28、29、30

                                    條之規定,依情節輕重處以下列「罰金」、停權或撤銷登記之處

                                    分,簡述如下:
                                    出進口廠商之處分:
                                    1. 處分方式

                                      (1)  刑責方面-違反貿易法第 13 條管制規定輸出入高科技貨品

                                          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 科 (新台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貿 27)。

                                      (2) 行政罰責方面-處分方式依情節輕重區分為:
                                         (貿 28~30)

                                           撤銷廠商登記。
                                           停止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輸出入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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