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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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對出口商產生拘束力。若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尚未支付或歸償信
用狀之款項前,出口商同意依修改後之信用狀之條件押匯時,可
由開狀申請人向開狀銀行商洽,經開狀銀行同意後,由開狀銀行
向押匯銀行轉知,在其變更匯票期限由“At sight 修改為 At 90
Days after Sight”之信用狀內容後仍然保證付款之情形下,經押匯
銀行轉洽受益人同意,即可依變更後之條件辦理之。另以信用狀
內容之修改,依據 UCP 600 第 10 條 a 項僅作原則之規定「除第
38 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
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可知信用狀內容之修改由任
何一方提出,並無硬性規定。
二、以本題為例,在銀行出口押匯實務上,由信用狀受益人自動經押匯
銀行主動向開狀銀行要求,在未附帶任何條件下,表示寬延付款期
限,對開狀銀行而言,似僅為買賣雙方私下之約諾,賣方得不到開
狀銀行付款之保障。
三、在商言商,為因應進口商之要求,又要避免上述之風險,出口商似
可透過押匯銀行主動向開狀銀行表示,發出「匯票期限變更後,開
狀銀行仍然保證付款之條件下,同意辦理」之電文,經開狀銀行回
電表示同意後,再更換匯票。
至於遠期匯票承兌後所發生之貼現息應由誰負擔在電文中一併言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