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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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二)以融資銀行而言
如託收銀行對託收之匯票予以融資,若匯票遭付款人拒絕兌付時,融資
銀行為向發票人追償票款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以保障其向發票人追索之權
利。據此以融資銀行立場而言,拒絕證書之作成甚為重要。
(三)以辦理輸出保險而言
若委託人已投保中國輸出銀行-託收方式 (D/P、D/A) 輸出綜合保
險,依其保險金請求給付之規定應檢具「拒絕證書」之情形下,則無論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均應作成拒絕證書,否則無法向中國輸出入銀行
申請補償。
三、拒絕證書有無法律上之效力:若在未將票據訴訟和一般訴訟分開之國
家,進行訴訟時是否提出拒絕證書與訴訟無關,在此情形下拒絕證書之
作成並無特殊之意義,因此為節省費用,對該等進口國可免除要求作成
拒絕證書。但若在票據訴訟程序較一般民事訴訟更為簡便、迅速、有強
制執行力之國家,應要求作成拒絕證書。
四、若將該拒絕付款之名單公佈在拒絕證書作成國家之報紙、雜誌等刊物
時,在法律上雖無多大意義,但確有促使付款人為維護信用而付款之效
用。
五、
(一) 拒絕證書之製作期限依作成地 (通常為付款人所在地) 法律而異。在國
內依票據法第 87 條規定「(1)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
成,(2)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作成之,但執
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 5 日內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