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P. 328

312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首篇)






                       (二)以融資銀行而言


                           如託收銀行對託收之匯票予以融資,若匯票遭付款人拒絕兌付時,融資
                       銀行為向發票人追償票款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以保障其向發票人追索之權
                       利。據此以融資銀行立場而言,拒絕證書之作成甚為重要。


                       (三)以辦理輸出保險而言


                           若委託人已投保中國輸出銀行-託收方式 (D/P、D/A)  輸出綜合保

                       險,依其保險金請求給付之規定應檢具「拒絕證書」之情形下,則無論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均應作成拒絕證書,否則無法向中國輸出入銀行

                       申請補償。


                       三、拒絕證書有無法律上之效力:若在未將票據訴訟和一般訴訟分開之國
                           家,進行訴訟時是否提出拒絕證書與訴訟無關,在此情形下拒絕證書之
                           作成並無特殊之意義,因此為節省費用,對該等進口國可免除要求作成

                           拒絕證書。但若在票據訴訟程序較一般民事訴訟更為簡便、迅速、有強

                           制執行力之國家,應要求作成拒絕證書。
                       四、若將該拒絕付款之名單公佈在拒絕證書作成國家之報紙、雜誌等刊物

                           時,在法律上雖無多大意義,但確有促使付款人為維護信用而付款之效
                           用。

                       五、
                         (一) 拒絕證書之製作期限依作成地 (通常為付款人所在地) 法律而異。在國

                             內依票據法第 87 條規定「(1)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
                             成,(2) 拒絕付款證書,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作成之,但執

                             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 5 日內作成。」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