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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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出、進口及光票託收  311






                             二、拒絕證書 (Protest) 係證明票據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
                                 而未獲結果 (付款或承兌) 或無從為此行為之要式公證書,以出口託收為

                                 例,出口商依買賣契約發貨後,委託銀行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但付款人
                                 拒絕付款或承兌,執票人 (代收銀行) 為證明已行使委託人之指示事項,

                                 請公證人 (依發生地法律規定) 出具證書,證明匯票不獲兌付之事實,以
                                 作為行使追索權之依據。

                                      拒絕證書,依其證明書之內容不同,可分為拒絕付款 (Protest for
                                 Non Payment)、拒絕承兌 (Protest for Non Acceptance)、拒絕交還複本證

                                 書及拒絕交還原本證書等四種,其中以前二種為最常見。


                                 由上述情形得知,作成拒絕證書之目的,乃藉公證人證明匯票不獲付款
                             人付款或承兌之事實,由於匯票之付款人在票據上並非債務人,拒絕證書之

                             作成也不能保證能獲得票款之收回,因此委託人在決定是否做成拒絕證書之
                             前,應考慮其作成拒絕證書之效果後方做決定。


                             (一)以付款方式而言


                                  1. 即期匯票 (D/P) 時,匯票發票人 (出口商) 若指定進口商或第三人為付
                                     款人,在進口商未前往代收銀行贖單之情形下,付款人並非匯票的

                                     債務人,拒絕證書之作成,並不能取得對付款人行使票據上之追索
                                     權,出口商只能依買賣契約向付款人進行訴訟。若要證明匯票未獲

                                     兌付,則代收銀行紀錄已足證明,因而拒絕證書之作成應屬多餘。

                                  2. 遠期匯票 (D/A) 時,進口商未向代收銀行辦理續單時,其情形與即期
                                     匯票之場合相同。但若進口商已向代收銀行辦理贖單承兌後,承兌
                                     人就必須對該匯票負絕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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