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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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7   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        69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未  得法定  代  理人之  允許   ,所  訂  立之  契

                           約  、  無  權利人就權利     標  的  物  所為之處  分  、  或  無代  理權人以   代
                           理人之   名  義所為之法律       行  為,這些    行  為  都  必須要  輔 助人的同
                           意  、法定  代  理人之   允許   、權利人之承       認  及本人之同     意  ,在  沒

                           有他  們  的同  意  、  允許  或  承  認  前,其法律    行  為的  效果都    不確
                           定,  雙方都    不能  依  此為任何法律上之         請求   ,一  旦  同 意 、 允許

                           或  承  認  ,  依第  79  條規定  :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未  得法定  代  理
                           人之  允許  ,所   訂 立之   契約  ,須經法定      代  理人之承    認 ,  始 生  效
                           力  。  」  及  第  115  條規定  :  「  經承  認  之法律  行 為,如  無  特別  訂
                           定,  溯  及為法律    行  為時  發  生  效力  。 」  及  第  1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  無  權利人就權利    標  的  物 所為之處   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  生  效力  。  」雙方  始  能主  張  權利義務。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的民法新  增  第  15-1  條及  第
                           15-2  條條文  創 設 了  「  成年  監  護」  制  度 , 名 為 「 輔 助  宣  告」  ,
                           其中  第  15-1  條 第  1  項  規定  :  「  對於因  精神障礙   或  其他心   智
                           缺  陷  ,  致  其為  意 思  表  示  或  受  意 思 表 示  ,  或  辨  識  其  意 思 表 示  效

                           果  之能  力  , 顯 有不  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  偶、  四 親等  內之
                           親屬  、  最  近一年有同     居  事實之其他     親屬  、  檢  察  官  、主管機關

                           或  社會  福  利機  構 之  聲  請  ,為  輔 助之  宣  告  。  」  輔  助  宣 告 對 被  宣
                           告  人  行  為能  力限  制之  效力  雖  不如  監 護  宣  告強  ,  但  對相對人的
                           交易安   全卻   具  有不  測  的  危  險  ,  依第  15-2  條  第  1  項  序  言  規

                           定  :  「  受  輔 助 宣 告  之人為  下  列 行 為時,應經    輔  助人同   意 。  但
                           純  獲法律上利     益 ,  或依  其年齡及     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         需 者,
                           不在此   限  : 」類  似  第  79  條規定,就相對人而          言  ,必須   負  認

                           定   (  是  否 輔 助 宣 告 )   及  舉  證   (  證 明 已 得  輔  助人同  意  )   之 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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