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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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依據第 15-2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受 輔 助 宣 告 之人為 「 一、
為 獨 資、 合 夥營 業 或 為法人之 負 責 人。二、為 消 費 借 貸 、 消
費 寄 託 、 保 證、 贈 與 或 信 託 。 三 、為 訴訟 行 為。 四 、為和
解、 調 解、 調 處 或 簽 訂 仲 裁 契約 。五、為不動產、 船舶 、 航
空 器 、 汽 車 或 其他 重 要財產之處 分 、 設 定 負擔 、 買 賣 、 租 賃
或 借 貸 。 六 、為 遺 產 分 割 、 遺 贈 、 拋棄 繼 承權 或 其他相關權
利。 七 、法院 依 前條 聲 請 權人 或 輔 助人之 聲 請 ,所 指 定之其
他 行 為。 」等都 必須經 輔 助人同 意 始 為有 效 ,其中 第 2 款 及
第 5 款 所 列 示 之法律 行 為 均 為一般金融機 構 經常從事之業務
相關 行 為,如 存款 業務為 消 費 寄 託 , 放 款 業務 則 為 消 費 借
貸 。
至 於如何進 行 同 意 、 允許 或 承 認 , 始 能 發 生法律 效果 ?
依據第 117 條規定 : 「 法律 行 為須得 第三 人之同 意 始 生 效力
者,其同 意或 拒絕 ,得 向 當事人之一 方 為之。 」也 就是說,
可 以 向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輔 助 宣 告 人、 無代 理權人 或 無 權處
分 人為之, 也可 向 相對人為之,同時 依第 116 條規定 : 「 撤
銷 及承 認 ,應以 意 思 表 示 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 意 思
表 示 ,應 向 相對人為之。 」尤 其,在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未 得法
定 代 理人之 允許 情 形, 還 可依第 80 條 : 「 前條 契約 相對
人,得定一 個 月以上期 限 , 催告 法定 代 理人,確 答 是 否 承
認 。於前 項 期 限 內,法定 代 理人不為確 答 者, 視 為 拒絕 承
認 。 」 而在 無代 理權人以 代 理人之 名 義而為法律 行 為時, 亦
可依第 170 條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法律 行 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 限 , 催告 本人確 答 是 否 承 認 ,如本人 逾 期 未 為確 答
者, 視 為 拒絕 承 認 。 」 所以,同 意 、 允許 或 承 認 對於此 種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