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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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依據第     15-2  條  第  1  項 各 款  ,受  輔  助  宣  告  之人為  「 一、

                     為 獨 資、   合  夥營  業 或 為法人之     負  責  人。二、為    消  費  借  貸  、 消
                     費  寄  託  、  保  證、  贈  與  或  信  託  。  三  、為  訴訟  行  為。  四  、為和
                     解、  調  解、  調  處  或 簽 訂 仲  裁  契約  。五、為不動產、        船舶  、 航

                     空 器 、  汽  車  或  其他  重 要財產之處    分  、 設 定 負擔  、  買  賣  、  租 賃
                     或 借 貸  。  六  、為  遺 產 分 割  、  遺  贈  、  拋棄  繼 承權  或  其他相關權

                     利。  七  、法院   依  前條  聲 請  權人  或  輔  助人之  聲  請  ,所  指  定之其
                     他 行 為。   」等都   必須經    輔  助人同   意 始 為有   效  ,其中   第  2  款 及
                     第  5  款  所  列  示  之法律  行 為 均 為一般金融機     構  經常從事之業務
                     相關  行  為,如    存款  業務為    消  費  寄  託  ,  放  款  業務  則  為  消  費  借

                     貸 。
                         至  於如何進    行  同 意 、 允許   或  承  認  , 始 能 發  生法律  效果  ?

                     依據第    117  條規定   : 「 法律   行 為須得    第三  人之同    意 始 生 效力
                     者,其同     意或  拒絕   ,得  向  當事人之一     方  為之。   」也   就是說,
                     可 以 向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輔  助  宣  告  人、  無代  理權人  或  無  權處
                     分 人為之,     也可  向  相對人為之,同時         依第   116  條規定   : 「 撤

                     銷 及承   認  ,應以  意  思 表 示  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  意 思
                     表 示 ,應   向  相對人為之。      」尤   其,在   限  制 行  為能  力  人  未  得法

                     定  代  理人之  允許   情  形,  還  可依第    80  條  :  「  前條  契約  相對
                     人,得定一      個  月以上期     限  ,  催告  法定  代  理人,確     答  是  否  承
                     認  。於前   項  期  限  內,法定   代  理人不為確      答  者,  視  為  拒絕  承

                     認 。  」  而在  無代  理權人以    代  理人之   名 義而為法律       行  為時,  亦
                     可依第    170  條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法律  行  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     限  ,  催告  本人確  答  是  否  承  認 ,如本人  逾  期  未  為確  答

                     者,  視  為  拒絕  承  認 。 」 所以,同    意  、 允許  或  承  認  對於此  種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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