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3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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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7   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        63



                               根  據  民法規定,     瑕疵  的法律    行 為有  無  效  、得  撤銷  及 效力

                           未  定  三種  態  樣  ,以  下 先分別  說  明  它  們  的  意  義;


                           一、無效




                                 自
                                                                                。
                                   始
                                                              生法律上
                               故
                                                                       效力
                                                            發
                                                                                  首
                                                     對的不
                                                   絕
                           件  ,  所  謂  法律 的、當然的、 行  為的  無  效  是  指  法律  行  為因  欠  缺  必要的有  而 言  效  要
                           先  ,就  欠  缺 必要的有    效  要  件  來說,法律   行  為的  三  要 素 是當事
                           人、  意  思  表 示 、 標  的,當事人必須有權利能            力  及  行 為能  力  ,
                           意
                                                          則
                                   表
                                                       的
                                                     標
                                                   於
                                 偽
                               虛
                                                                       可
                                                                         能、確定;
                                                                   法、
                           通  思  表  示  必須相對人瞭解 示 之 情  形,  至  或  達  到  相對人, 必須  合  且  沒  有  真  意保留或
                             謀
                           故  欠  缺  這  三個  要 素  之一  即  為  欠 缺 必要的有  效  要  件  ,如當事人
                           根  本  沒  有權利能  力或行    為能  力 ,相對人不瞭解         意  思 表 示 或意
                           思
                                                                         意
                                                                       偽
                                                            人有
                                                                              公序
                                             之
                                                                                  良
                                                      或
                                                         者
                               通
                                      偽
                                 謀
                                    虛
                                        表
                                           示
                           雙方  表  示  根  本  未  達  到  相對人,  情  形,  或  表  意 標  的有不法  單  獨虛  或  違反  思  表  示  或
                           俗  、  物  理上不  可 能 或 標 的性質、內容       或數量    不確定之    狀  態 。
                               所  謂  「自  始 」 的  無  效  ,  指  法律  行 為從當事人一開     始 接觸
                           時
                                                            換
                           因此,任何權利義務 起即未  曾  發  生過法律  都沒  效果 有  ,  且  未  曾  有一 話  刻  是有  效  的  狀  態  ,
                                                                   說,當事人從一開
                                                              句
                                                       生,
                                                     發
                           始  就  沒  有權利  可 以  行  使,  也沒  有義務須要     履  行  ,如  33  年上
                           字  第  506  號判  例 「 無  效  之  行  為在法律  行 為當時  已 確定不生     效
                           力
                                          指
                                                          效
                                                                         發
                                                                                毋
                                                                                  庸
                                            法律
                                                 行
                               的
                             」
                                      ,是
                           對  ,  即  不得 效  依據  此  項  行  為主 為之  張  取  得任何權利。 在法律上當然  」  而所 生,  謂  「  絕
                                 無
                                                       無
                           當事人為任何主        張  ,  亦無  須法院為    無  效  之  宣  告  ,  故 與得  撤銷
                           之法律   行  為須  再 經當事人     撤銷  之  意 思  表  示  或  經法院為  撤銷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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