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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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有變更 而 誤 將 舊 章 程 當 做 新 章 程,關於 其 記載 方式 , 也 以 單
純 為 佳 如僅 載 明 「本 公司 得 對外保 證 」,不 宜 過於 複雜 如
「本 公司 因業務 需 要得 對 關係 企 業或 往 來 企 業 提供保 證 」。
像 案例 中的大能 公司之 章 程 雖 可 擔 任 保 證 人, 卻 有「本 公司
得因業務 需 要為關係 企 業擔 任 保 證 人」 等 用 語 ,銀行 就必須
先 確 定本 案 的 確 為大能 公司 業務 需 要,得 徵 求其 董 事會 紀 錄
為 憑 ;另 還 必須 確認 大 力公司 為大能 公司之 關係 企 業,得 徵
求其 年 報 或 會 計 師 簽證 為 憑 。
三、最高限額保證
至 於金融 實 務 上 有 所謂 「 最 高 限 額 保 證 」, 民法目 前 並
未規 定, 此 種 保 證 係在 主 債務 尚 未 發生或 其實 際 金額增減不
確
保
證
之
任
實
上
,金融機構
擔 定 之 情況下,由 。由於金融 保 證 人 預 立保 證 契約 , 同 意在一定金額內 採 循 環 動
務
貸款多有
用 方式 或 短 期 性 融資 必須 經常 展期 ( 換 單 ) 者, 採 取 此 種 方
式 即 可 毋 須 於每 次動 用或 辦理展期時 , 再 重 新對保 或重 新 訂
定
際交付
錢
貸為一要物 保 證 契約 , 可 收一 勞 永逸 之 效 果 。 惟 民法 效 通 說 認 為消費借 未實
實
,非
不能生
,現在貸款
契約
金
際 動 用 時 , 即 先 由 保 證 人 逕 行 同 意在一定 限 額內 保 證 , 此 刻
其 消費借貸 證 契約 契約 亦 既 尚 未 生 效 , 則 因 從屬 關係 之 緣 故 ,應 , 連 帶
習慣
已成為一金融
類似
惟
此
。
屬
導致保
無
才是
效
高 雄市 政 府 : 實收資 本 額 未 達 5 億元 及其所 在地在 高 雄市轄區 之本 國 公
司。 經濟部加工 出 口區 管理處: 加工 出 口區 內之公司。 科學工 業 園區 管
理 局 : 科學工 業 園區 內之公司。 南部科學工 業 園區 管理 局 : 南部科學工
業 園區 內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