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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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22 更生與清算 227
清算 債 權 。前 項 債 權 , 除 本條 例別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無 執 行
名 義 ,非 依 更生或 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 利。」 也就是
說 ,一 旦 進入更生或 清算 程序, 即 便有擔 保 債 權 或 任 何已有
執 行 名 義之 債 權 ( 如支 付 命 令 已 確 定者 ) , 均 不得個 別 進行
強 制 執 行。
其次 , 辦理 債 權管理 或 催 收的人員 必須 密 切 注 意的 是第
33 條 第 1 項規 定,為 確 定債 權之類別 及金額,「債 權 人應
於 法院所 定申 報 債 權之期間 內申 報 債 權之 種 類 、數額或 其 順
位 。 其 有 證 明文件 者, 並 應 提 出 之 。」 且 「債 權 人 對 於債務
人 之特 定 財產 有 優 先權 、 質 權 、 抵押 權 、 留 置權 或 其 他擔 保
物 權 者, 仍 應 依 本條 例規 定申 報 債 權 」 ( 第 35 條 第 1 項 ) ,
俾 法院知 悉 該有 優 先權 或擔 保 物 權 債 權之 內 容 及該 優 先權 或
別除權標 的物 是否 足 以 清償所 擔 保之 債 權 。「 監 督 人或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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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收 受 債 權 申 報 ,應於 補報 債 權期限 屆滿 後, 編 造債 權
表 ,由 法院公 告 之 , 並 應 送 達 於債務人及已 知住 居 所 、 事 務
所 或營業 所之 債 權 人。 未 選任監 督 人或 管理 人者,前 項 債 權
表 ,由 法院 編 造 之 。」 ( 第 33 條 第 3 、 4 項 ) 問題 在於 此
處 ,由於債 權 人 並 非更生或 清算 程序 之當事 人, 法院 僅以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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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方式 定 其 申 報 期間 ,不 會 個 別 通 知 債 權 人,債 權 人 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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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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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
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 、月、日、時。二、選任監督人
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 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 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
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 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 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