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5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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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endix 附 錄 423
三、上述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將 利,於信託成立年度,併入受益人之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信託利益中屬自益部份改為他益,或
追加信託財產者,應於變更或追加時,認定贈與行為發生,對他益部分之
受益人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增加部分之價值課徵所得稅,爰於
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無法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
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結算申報期限內,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受託人則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就信
託財產求償,以確保租稅債權;並明定其所適用之扣繳率由財政部另行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佈,以利執行。
第三條之三
(90.6.13. 增訂 )
( 信託財產移轉或處分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
信託財產於 左 列 各 款 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 移 轉或為其 他處 分
者,不 課徵 所得 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
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
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