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5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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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endix     附 錄   423






                           三、上述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將  利,於信託成立年度,併入受益人之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信託利益中屬自益部份改為他益,或

                               追加信託財產者,應於變更或追加時,認定贈與行為發生,對他益部分之
                               受益人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增加部分之價值課徵所得稅,爰於

                               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無法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

                               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結算申報期限內,按規定之

                               扣繳率申報納稅。受託人則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就信
                               託財產求償,以確保租稅債權;並明定其所適用之扣繳率由財政部另行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佈,以利執行。


                           第三條之三
                                        (90.6.13.  增訂  )
                           ( 信託財產移轉或處分不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

                               信託財產於      左  列 各  款 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                移 轉或為其     他處   分

                           者,不   課徵   所得  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

                                    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

                               得,應依第三條之四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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