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8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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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信託課稅實務
四、第 三項明 定受益人不特定或 尚 未存在, 無 法依第一 項 、第二 項 規定 課
稅 時,以受託人為納 稅 義務人,就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於本法第
七十 一條規定之結 算 申報 期限 內 , 按 規定之 扣 繳率申報 納 稅 ,受託人
則依信託法第 三十九 條至第四 十 二條規定,就信託財產 求償 ,以 確 保
租 稅 債 權。同時為 避免 重 複 課稅 , 明 定信託利益之已 扣 繳 稅 款 ,得 自
該 應納 稅 額 中 減 除;並 明 定受託人 申報 納 稅 所 適 用之 扣 繳率 由財 政部
另 行 擬 訂 報請 行 政 院 核定發布,以利 執 行。
五 、為 確 保 稅捐 之 稽徵 ,並 避免 納 稅 義務人藉成立信託以規 避 稅賦 , 爰 於
第四 項 規定,受託人未依第一 項 至第 三項 規定 計 算 各受益人之各類所
得額者,由 稽徵 機關依 查 得資 料 核定受益人之所得 課稅 。
六 、公益信託 攸 關 杜 會公益,且其受益人 多 為一般 社 會 大眾 而不特定,為
維 持公益目的, 爰 於第 五項 例外規定,符合一定標 準 之公益信託,其
信託利益不 適 用發 生 年 度 課稅 原 則,而於受益人特定且實際 給 什 信託
利益時, 始 併 入受益人之所得 課稅 。
七 、信託業或證券投資信託 定之 多數 人募集資金,並為 事 業依法 該 不特定 令 規定,以發行受益 多數 人之利益, 憑 證方式向不特 用之信託
運
同
共
資金,基於是類基金係為使
則,或有
度
生
以
原
課稅
六
礙 謀 取 委 託人之 最大 用, 利益為目的,如採所得發 爰 於第 委 託人資金 項 規定,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 能 集 中 作有 年 效 之管 理 及 運 用, 課
於信託基金之
運
稅 ,不 適 用所得發 生 年 度 課稅 之 原 則規定,以應實際 需 要,同時為因
應日後信託商品之 多 樣 化及信託業 快速 發展, 爰 規定其 他 經財 政部 核
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亦可 適 用實際分配年 度 課稅 之例外規定,
以資 周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