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8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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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信託課稅實務
人 申請買回 其受益 憑 證時, 該 憑 證 收回 註 銷 不再轉讓者, 非 屬證券交
易範圍 , 免 徵 證券交 易 稅 。
4. 基金 終 止完 成 清算 分配 餘 額, 非 屬證券交 易 行為, 免 徵 證券交 易 稅 。
二、營業稅部分
1. 發行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受益憑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
稅;期貨信託事業向投資人收取之信託收續費收入,核屬信託投資業經
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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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適用 2% 稅率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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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財政部民國 77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61152254 號函 及民國 7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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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日台財稅第 770107768 號函釋規定 ,營業人投資上開受益憑證所發生
之買賣利益及利息收入,免徵營業稅。
3. 受益人向發行單位申請買回受益憑證,該憑證經發行單位收回註銷不再轉
讓者,免徵營業稅。
課規定如次: ( 五 )基金於證券交易所得稅 停 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在其 延後 分
配 年 度 仍得免徵所得稅。 ( 六 )受益憑證持有人 轉讓 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
人申 請 買 回 受益憑證之價格 減 除成本 後 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 課徵所得稅期間內,
免徵所得稅。 ( 十 )基金 解散 時,其應分 配予 受益憑證持有人之剩餘財產,內 含 免徵所得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依 比 例分 配予 受益憑證持有人時,仍得免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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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 型 及非加值 型 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銀行業、保 險 業、信託投資業、證券
業、期貨業、票券業及 典 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適 用第 十 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
外,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 分之二。但保 險 業之 再 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 百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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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函釋之內容為: 「商業銀行於 新制 營業稅 實施後 ,買 賣 依法應課證券交易稅之受益憑
證,所收取之差額利益及分 配 之收益,依法應免徵營業稅。說明:二、營業稅法第 八 條第
一項第二 十 四款規定: 「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免徵營業稅。」係以買 賣 上 開 依法
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 並 不以已 納 證券交易稅者為免稅條 件 , 亦 即不論證券交易
稅 停 徵與 否 ,均應免徵營業稅。」
31 該函釋內容為: 「營業人( 含 銀行業及信託投資業)買 賣 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公司
債、金融債券及受益憑證等,所發生之買 賣 利益及利息收入,應免徵營業稅,業經本部
77/08/26 台財稅第 770107768 號函核釋在案,上 開 規定所 稱 利息收入, 包括 營業人買入債
券 後 持有期間 按 期 領 取之利息收入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