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8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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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信託課稅實務




                           人  申請買回    其受益    憑  證時,   該  憑 證 收回  註  銷 不再轉讓者,       非  屬證券交
                           易範圍    , 免 徵 證券交    易 稅 。

                        4.   基金  終 止完  成 清算  分配  餘 額,  非 屬證券交      易 行為,   免 徵 證券交     易 稅 。


                      二、營業稅部分

                        1.   發行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受益憑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

                           稅;期貨信託事業向投資人收取之信託收續費收入,核屬信託投資業經
                           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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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   ,適用   2%  稅率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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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依財政部民國     77  年  7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61152254  號函  及民國    77  年  8  月
                                                             31
                           26  日台財稅第     770107768  號函釋規定      ,營業人投資上開受益憑證所發生
                           之買賣利益及利息收入,免徵營業稅。

                        3.   受益人向發行單位申請買回受益憑證,該憑證經發行單位收回註銷不再轉
                           讓者,免徵營業稅。



                       課規定如次:    ( 五 )基金於證券交易所得稅         停 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在其              延後  分
                       配  年 度 仍得免徵所得稅。    (  六 )受益憑證持有人      轉讓  其受益憑證之所得,及受益憑證持有
                       人申  請 買 回 受益憑證之價格     減 除成本  後 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  課徵所得稅期間內,
                       免徵所得稅。    ( 十 )基金  解散  時,其應分     配予  受益憑證持有人之剩餘財產,內           含 免徵所得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依        比 例分  配予  受益憑證持有人時,仍得免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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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值  型 及非加值   型 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銀行業、保   險 業、信託投資業、證券
                        業、期貨業、票券業及        典 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適 用第  十 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
                        外,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 分之二。但保     險 業之  再 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        百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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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函釋之內容為:       「商業銀行於     新制  營業稅   實施後  ,買  賣  依法應課證券交易稅之受益憑
                        證,所收取之差額利益及分         配 之收益,依法應免徵營業稅。說明:二、營業稅法第                   八  條第
                        一項第二   十 四款規定:   「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免徵營業稅。」係以買                    賣 上 開 依法
                        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           並 不以已  納 證券交易稅者為免稅條        件 , 亦 即不論證券交易
                        稅 停 徵與  否 ,均應免徵營業稅。」
                      31  該函釋內容為:   「營業人(    含  銀行業及信託投資業)買         賣  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公司
                        債、金融債券及受益憑證等,所發生之買               賣 利益及利息收入,應免徵營業稅,業經本部
                        77/08/26  台財稅第  770107768  號函核釋在案,上   開 規定所  稱 利息收入,    包括  營業人買入債
                        券 後 持有期間  按 期 領 取之利息收入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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