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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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55






                                   ii.  UCP600 第 14 條 c 款規定的超過 21 個曆日之違約提示,僅適用
                                     提示單據中包含 UCP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所涉及的一份或多份

                                     正本運送單據提示。
                                c.  就第 A18 段 a 款中提到的單據的提示期間,信用狀應明確敘明相關

                                   單據應當在單據的簽發日期之後的若干天內提示  (例如,當信用狀
                                   要求提交名稱為貨物收據的單據,“單據應不遲於貨物收據日期後

                                   10 天提交”)。


                                  據此,開狀銀行要求以貨櫃接管日 5 月 19 日起算 5 日內即 5 月 24 日
                             前押匯,貴公司則以貨運承攬人收據簽發日 5 月 22 日起算 5 日內即 5 月

                             27 日押匯,「慢押」拒付,依據 UCP600 第 19~25 條規定之運送單據,
                             將不適用於 UCP600 第 14 條 c 項之規定,照說貴公司提示單據日期,可

                             以不遲於 L/C 之有效日期 May  31,2009。但在信用狀押匯實務上,L/C 有
                             特別規定時,應以 L/C 為依據,來判斷押匯單據之符合性。
















                                  本公司依 L/C 之規定,備妥運送單據  (Shipping Document)  前往銀行
                             押  匯  ,  未  久  接  獲  押  匯  銀  行  轉  來  開  狀  銀  行  拒  付  電  文  ,  理  由  「  提  單  上  之

                             SHIPPING MARK 與其他單據不符」,請問其拒付理由是否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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