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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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155
ii. UCP600 第 14 條 c 款規定的超過 21 個曆日之違約提示,僅適用
提示單據中包含 UCP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所涉及的一份或多份
正本運送單據提示。
c. 就第 A18 段 a 款中提到的單據的提示期間,信用狀應明確敘明相關
單據應當在單據的簽發日期之後的若干天內提示 (例如,當信用狀
要求提交名稱為貨物收據的單據,“單據應不遲於貨物收據日期後
10 天提交”)。
據此,開狀銀行要求以貨櫃接管日 5 月 19 日起算 5 日內即 5 月 24 日
前押匯,貴公司則以貨運承攬人收據簽發日 5 月 22 日起算 5 日內即 5 月
27 日押匯,「慢押」拒付,依據 UCP600 第 19~25 條規定之運送單據,
將不適用於 UCP600 第 14 條 c 項之規定,照說貴公司提示單據日期,可
以不遲於 L/C 之有效日期 May 31,2009。但在信用狀押匯實務上,L/C 有
特別規定時,應以 L/C 為依據,來判斷押匯單據之符合性。
本公司依 L/C 之規定,備妥運送單據 (Shipping Document) 前往銀行
押 匯 , 未 久 接 獲 押 匯 銀 行 轉 來 開 狀 銀 行 拒 付 電 文 , 理 由 「 提 單 上 之
SHIPPING MARK 與其他單據不符」,請問其拒付理由是否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