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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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銀行實務」出版物的序言中,就有一段如下的敘述:
通稱「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ISBP)」,乃指對國際商會 (ICC) 信用狀
統一慣例 (UCP600) 有關跟單信用狀全球性使用的規則作實務上的補充。
ISBP 並非修改信用狀統一慣例。它詳細地說明,該規則如何應用在日常
處理跟單信用狀業務者間之差異。
二、依 UCP600 第 14 條 c 項規定
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或第 25 條之正本運送單據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於本
慣例所述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提示,惟無論如何,提示不得遲
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意即:裝運日之起算僅以 UCP600 內第 19、20、21、22、23、24、
25 條之正本單據為準。
三、又 ISBP (2013) 745 號
Para A18:
a. 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一些常用單據,比如但不限於提貨通知、提貨
單,小提單、承攬運送人收貨證明、承攬運送人裝運證明、承攬運
送人運送證明、承攬運送人貨物收據,及大副收據等均不代表運送
契約,都不是 UCP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所規定的運送單據。這些
單 據 將 只 在信 用 狀明 確規 定 的 範 圍內 審 核, 其他 方 面 將 按照
UCP600 第 14 條 f 款的規定予以審核。
b. i. 就第 A18 段 a 款中提到的單據而言,信用狀中有關單據應當在裝
運日之後的若干天內提示的規定,將不予理會,該提示可以在任
何時候進行,但無論如何不得晚于信用狀的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