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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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銀行實務」出版物的序言中,就有一段如下的敘述:
                           通稱「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ISBP)」,乃指對國際商會  (ICC)  信用狀

                       統一慣例 (UCP600) 有關跟單信用狀全球性使用的規則作實務上的補充。
                       ISBP 並非修改信用狀統一慣例。它詳細地說明,該規則如何應用在日常

                       處理跟單信用狀業務者間之差異。


                       二、依 UCP600 第 14 條 c 項規定

                           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或第 25 條之正本運送單據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於本
                       慣例所述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提示,惟無論如何,提示不得遲

                       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意即:裝運日之起算僅以 UCP600 內第 19、20、21、22、23、24、
                       25 條之正本單據為準。


                       三、又 ISBP (2013) 745 號


                       Para A18:
                          a.  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一些常用單據,比如但不限於提貨通知、提貨

                             單,小提單、承攬運送人收貨證明、承攬運送人裝運證明、承攬運
                             送人運送證明、承攬運送人貨物收據,及大副收據等均不代表運送

                             契約,都不是 UCP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所規定的運送單據。這些
                             單 據 將 只 在信 用 狀明 確規 定 的 範 圍內 審 核, 其他 方 面 將 按照

                             UCP600 第 14 條 f 款的規定予以審核。
                          b.  i.  就第 A18 段 a 款中提到的單據而言,信用狀中有關單據應當在裝

                               運日之後的若干天內提示的規定,將不予理會,該提示可以在任
                               何時候進行,但無論如何不得晚于信用狀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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