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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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資產管理公司課營業稅的法制  111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開立銷
                             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

                             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
                             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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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











                                  崇明資產管理公司於 2010 年 8 月 20 日,以 50 萬元的價格向大聖

                             銀行購買債權金額 100 萬元的不良債權,該債權由債務人崇德公司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提供L牌的轎車一輛為擔保品,崇明資產管理公司於

                             取得該不良債權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自行拍賣該轎車,於
                             2011 年 1 月 30 日以 80 萬元的價格拍定,則崇明公司應以 80 萬元為

                             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另崇明公司應通知崇德公司開立 80 萬
                             元的發票予崇明公司。








                                  依上述案例,係資產管理公司代收代付拍賣的價款,故無應課徵

                             營業稅的銷售額。惟實際上,崇明公司係以 50 萬元的價格購買不良債

                             權,而債權回收的金額為 80 萬元,在經濟實質上與轉售、催收或法院


                             88  財政部 90 年 6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440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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