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7 - 為信用把關-企業信用管理實務
P. 437
附錄 大陸信用體系建設介紹 429
( 五 ) 在其他徵信機構、會 計師 事務所、律 師 事務所及其他 仲介
服 務機構工 作期間 有 故意 出具 虛假 評 估諮詢 報告等法律 檔
行為的; 嚴 重不 良 信用紀錄。
(
六 )
信用報告中有
十
第
四條
徵信機構
註 銷經營許可證,並 解散 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按 照規定 妥善 處理其收集的信用資訊。
徵信機構依法 破產 的,應當 註 銷經營許可證,並 按 照規定 妥
善 處理其收集的信用資訊。
第三章 徵信業務的一般規則
第 十 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訊,不得
通 過 欺詐 、 竊 取、 賄賂 、利 誘 、 脅迫 或其他不 正 當 手段 收集
資訊。
第 十 六條 除 下列 資訊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資訊應當 直
接取得資訊主 體 的同 意 :
( 一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務職能的組織 已 經依法公開的資訊;
( 二 ) 其他 已 經依法公開的個人資訊。
第 十 七條 徵信機構對所收集的資訊應當 客觀 、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
加工,不得 歪曲 、 篡改 ,並應當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
保資訊的及時更 新 。
第 十 八條 徵信機構從事資訊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 析只 能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資訊, 標準 和程式。 均 應
符
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