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6 - 為信用把關-企業信用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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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 申請書  , 載明擬   設立的分支機構的         名  稱、  運 營資  金 、業務
                                      範圍、   總 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申請  任職的 人 最近  高  級管理人 年  的 財 務會  的資 計 報告;  證  明    ;
                                   二 )
                                                 3
                                  (
                                                         員
                                   三 )
                                                               格
                                      擬
                                  (
                                  ( (  四 ) ) 經營  方針  和  計畫  ;     料庫  、 技術  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
                                   五
                                      營業場所、信用資訊資
                                      他設施的資     料  ;
                                  ( 六 )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                 檔 、資  料 。
                        第 十 二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                      之日起    60  個工  作日  依
                                  照  上述  規定進行     審查  ,  作  出批准或不     予  批准的   決  定,並  通知

                                  申請   人。不   予 批准的,應當       說明  理由    60  個工  作日  內不能  作  出
                                  決  定的,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                             延

                                  長  30  日 ,並  將延長期限     的理由告    知申請    人。
                        第 十 三條      有 下列情  形 之  一的,不得擔任徵信機構的              高  級管理人    員  、  董

                                  事、監事:
                                  ( 一 ) 因犯  有 貪污  、  賄賂  、 侵佔財產   、 挪 用  財產  或 破壞  社會主義

                                      市場經濟秩序       罪 , 被判  處 刑 罰,執行     期滿  未  逾  5  年  ,或  因
                                      犯罪被剝奪     政  治 權利,執行     期滿   未 逾  5  年 ;

                                  ( 二 ) 擔任或  曾 經擔任   因違  法 被  撤銷或   被吊  銷營業執照的公司、
                                      企業的法定      代表  人或負責人,並負有個人責任或                直 接領   導

                                      責任,自該公司、企業           被吊  銷營業執照      之日起   未  逾  3  年 ;
                                   三  )  擔任或  曾  經擔任  破產清算     公司、企業的       董  事或  廠長  、經
                                  (
                                                         破產
                                      理,對該公司、企業 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  數額較  大的  債  務  逾  3  年  ;    ;
                                                              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
                                                           未
                                      業
                                                                    清償
                                                                 未
                                                             到期
                                  (
                                   四 )
                                      個人所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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