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1 - 為信用把關-企業信用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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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授信後之信用管理         333




                                  依據  稅  法規定,公司可在應收帳款確定不能收回當期,                          直  接自應
                             收帳款中     沖  銷;  亦 可在銷貨發生        年 度,提列呆帳損失           準 備 ,  但 備抵  呆

                             帳餘   額 最高不得     超  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              額 之  1%  。企業有     下 列  情
                             事  之一者,     視 為實   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                 年  度  沖  抵備抵  呆

                             帳。

                                  1.   因倒  閉 、 逃匿  、  和 解 或 破  產之  宣 告 、或  其他原    因,致債權之一
                                     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   債權中  逾 期  2  年 ,經催收後     未 收 取本   金或利息者。而債權           逾 期

                                     2  年 之 計算  , 係 自  該  項 債權  原  到期應   行償  還 之  次  日 起 算 ,債務
                                     人於上    述 到期日以後      償 還 部  分 債款者    亦 同。


                                  至於實    際 發生呆帳的      合  法 憑證  ,需依    下 列方式提     供  相 關  的 證明  文

                             件  ,方能認列呆帳損失           :

                                  1.   呆帳損失屬於債務人倒帳、             逃匿  、無從    行 使催收者,      除取具    郵
                                                                           警
                                                  達
                                                     之存
                                                         證
                                                                               機
                                     政事  業無法送  或  他  遷  不  明  前之確實營業地  信 函 外,並應有  址  之  證明  察 文  件  。   有 該 營利  事
                                                                                  關書
                                         閉
                                     業倒
                                     關
                                              。
                                                                                             台灣
                                                                                    委託
                                                                         大
                                                                               員會
                                  3.  2.   債務人  之  證明  居  住國 大  外者,應有 地 區 者,應有  我  國駐 行政  外使 院  領館 陸委  、  商  務  代  表或外 處理  貿  機
                                     債務人
                                            居
                                                  陸
                                              住
                                     地  區 與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往來有    關事  務的機    構 或 團體   的 證明  。
                                  4.   屬 和  解 者,若為法    院 之 和  解 , 包括  破  產前法   院  之 和 解 或  訴  訟 之
                                     和  解 ,應有法    院  之 和 解  筆 錄 或 裁 定  書 正 本 ;若為    商 業會、    工 業
                                     會之  和  解 ,應有   和  解 筆 錄 。
                                  5.   屬 破  產之  宣 告 或依法重   整 者,應有法       院 之 裁 定 書  正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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