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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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薪資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舊 法時期認為依其性
                   質  , 宜 於扣押後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  付 轉 給命令,不許核

                   發 移轉   命令   (  註二  ) 。 惟 為解  決 實務上為  數甚多   之因扣押
                   債務人薪資而       視 為不   遲延案件    ,使之得未      待 債權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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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部受償前即提前
                                         ,強制執行法
                   性地增    訂 第  115  條之  報結  1  第  2  項  (  註三  ) ,規定債務人於扣  年修  法時權  宜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  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       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  命令   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      免徵  執行費。
               三、依司法實務,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                              名
                   義,而於強制執行程           序開  始後,將該金錢債權合法             讓 與

                   第三人,得      由 債權人具     狀敘  明債權    讓 與事  由 ,向執行法
                   院聲明
                                               名
                                                 義之債權合法
                   轉  命令後,原債權人始將執行  由  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   (  註  四 ) 。因於扣薪核發  讓 與受  移
                                                                     讓
                   人,仍屬於強制執行程
                                                 檢附已通知
                                             由
                                                                     證
                   債權人具     狀敘  明債權    讓  序開  始後 及  讓  與金錢債權,  債務人之  固  得  由
                                         與事
                   明,向執行法院聲明           由 受 讓  人續行強制執行外;另依            民
                   法第   297  條之法   理 ,應亦得    由 債權受    讓 人具  狀 向法院    陳
                   報  。至於執行法院受         理 原債權人或債權受         讓 人關於債權
                   讓  與 暨 續行執行之      陳報  後,應如    何  處 理 ?依司法實務之
                   見解,認為於       移轉   命令未   失 其效力前      (  如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 ) ,不必重新核發    移轉  命令,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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