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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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薪資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舊 法時期認為依其性
質 , 宜 於扣押後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 付 轉 給命令,不許核
發 移轉 命令 ( 註二 ) 。 惟 為解 決 實務上為 數甚多 之因扣押
債務人薪資而 視 為不 遲延案件 ,使之得未 待 債權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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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受償前即提前
,強制執行法
性地增 訂 第 115 條之 報結 1 第 2 項 ( 註三 ) ,規定債務人於扣 年修 法時權 宜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 於債權
人,但債務人 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 命令 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 免徵 執行費。
三、依司法實務,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 名
義,而於強制執行程 序開 始後,將該金錢債權合法 讓 與
第三人,得 由 債權人具 狀敘 明債權 讓 與事 由 ,向執行法
院聲明
名
義之債權合法
轉 命令後,原債權人始將執行 由 第三人續行強制執行 ( 註 四 ) 。因於扣薪核發 讓 與受 移
讓
人,仍屬於強制執行程
檢附已通知
由
證
債權人具 狀敘 明債權 讓 序開 始後 及 讓 與金錢債權, 債務人之 固 得 由
與事
明,向執行法院聲明 由 受 讓 人續行強制執行外;另依 民
法第 297 條之法 理 ,應亦得 由 債權受 讓 人具 狀 向法院 陳
報 。至於執行法院受 理 原債權人或債權受 讓 人關於債權
讓 與 暨 續行執行之 陳報 後,應如 何 處 理 ?依司法實務之
見解,認為於 移轉 命令未 失 其效力前 ( 如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 ) ,不必重新核發 移轉 命令,執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