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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章 保險法       845



                           《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           另有約定     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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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險合同成立      後 ,投保人可以       解  除合同     ,保險人     不 得  解 除合同。」      此 即為
                           「 意 定 解 除 權 」。至於「法定         解 除 權 」在   不 同種   類 的保險合同中亦有所           不
                           同,包   括投保人     違反告知     義務、投保人        (  被保險人  )   違反  特約條  款、騙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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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險金或故    意製造保險事故          。例如   ,中國《保險法》第            50  「         貨物
                           運輸  保險合同和      運輸工    具 航 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               後 ,合同當事人       不
                           得 解 除合同。」      再如  《保險法》法規定,在投保人                違反   如 實 告知   義務、被
                           保險人或者      受益  人 謊 報 發生了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                    沒 有 履 行 安 全

                                              增 加、被保險人未
                           防範

                                 不符合約定等
                                                                 解除保險合同。
                           報年齡  措 施、危險程度      情形下,保險人可以         及 時通   知 、年齡    申 報 不 實或者其     申
                                                                  83
                               關於保險合同       解除效力     的溯及力    問題    ,中國《保險法》         針對「財產保
                           險」和「人身保險」分            別 做 出了   不 同的規定:對於「財產保險」而言,保
                           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             求 解 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                手 續 費,保險
                           人應當   退 還 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             後 ,投保人要      求 解 除合同的,保險人可
                           以 收 取 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                解 除之日    止 期間的保險費,         剩 餘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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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還投保人,法律         另有規定除      外  。對於「人身保險」而言,投保人                  解除合
                           同,已   交足   2  年以上保險費者,保險人應當自接到                  解除合同通      知之日起     30
                           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             價值  ;未  交足    2  年保險費的,保險人         按照   合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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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之所以    可以隨時主張解     約,一方   面著  眼於保險   契約得存在係由當事人決定風險的            分
                            配,另一方    面,亦因   人身保險中存有投資       性質,基於投資的不應強         迫,而  使投保人   得提前
                            終止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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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  蔣勤  、  張 明 珠 、 魏 煒 ,論保險  合 同的法定  解 除與終  止 , 現 代財  經 -  天 津 財 經學  院 學
                            報,2004  年  05  期,頁  64  至  65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17  條、第  28  條等,關
                            於保險  契約解除權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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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較於台灣,    契約解除有認為應      使契  約效力  溯及失  效,或有認為     產生清算   效果  ,不論  哪一
                            說,其權   利義務均須自契約成       立後結算   ,或不當   得利  、或回復原狀。至於中國         亦有學者對
                            於契約解除之     效力  提出爭  執,而認為   契約解除之    效力  應依雙方   契約約定。參閱      湯印明、   鄒
                                                                             至
                                                                          170
                                                                    期,頁
                                                                年
                            開亮
                                                                                   研究
                            約種類而區  ,探合  同解除效力  ,江西  樊啟 社會  榮,論保險 科學  ,2005  合同的  03  解除與  溯及力,保險 172  。亦有認為依保險  ,1997  年  契
                                          者。參閱
                                                                                                08
                                     分效力
                            期,頁   71  至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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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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