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43 - 中國金融法
P. 743

第  8  章 信託法       733


                                   76
                           記之規   範   ,依《中國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                  10  條第  2  項可知中國係採       取
                           「 登 記 生效主義」。亦即,           違 反 信託   登 記 者,不    僅 影響   信託之外部關係,
                                                                                       77
                           亦影響   信託之內部關係。         學者對此規定,多          表反  對之意,其主       張   :就內部
                           關係而   言 ,一   旦 信託財產     未登  記 , 則 對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                均 不生效

                           力 。即使信託合同已經           登 記 ,信託財產已經由委託人              轉移  至 受託人,受託
                           人 仍 無 權利義    務 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亦                 無 權 收取   信託財產所產生
                           利益。此外,委託人亦得以信託                 尚未  生效為由     隨 時 取 回 信 托 財產。     就 外部
                           關係而   言 , 既 然 信託   尚未   生效,受託人       尚 無 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

                           財產
                                                                                      向 第 三 者 追
                           相應的法律效  仍 歸 委託人所有,  果 ,因此,委託人可以  則 第 三 人 就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交易,當 根據物  權法之規定,直接  然 不能產生
                           及該信託財產,受託人            尚 可能  承擔無    權處分他人財產之法律責任。由此可

                           知,採   取  登  記 生效主義,不       僅  對第  三  人之權益    無  法律保    障 可 言  ,對受託
                           人、受益人      來 說 亦 缺乏   保 障 , 甚至   與一  些 採 取 登 記 對 抗 主義之財產權產生
                                     78
                           衝突  及矛盾     。固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督促委託人和受託人及時             辦理
                           信託  登 記 ,以   確 保交易    安 全,  卻 忽略   信託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實際                  上



                           76
                             依台灣信託法第     4  條:「以應   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非經信託   登記  ,不  得對抗第
                            三人。以有價     證券  為信託者,   非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於     證券  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
                            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        得對抗第三人。以      股票或公司    債券  為信託者,   非經通知發行公司,
                            不得對抗該    公司。」   由此可知,台灣對於信託         登記  係採取  「登記  對抗主  義」,如   違反信託
                            登記  規範,僅   影響  信託之  外部  關係。  質言  之,對  抗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應       限於信託關係以      外
                            者,不  包括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監            察人及信託當事人的       繼承  人在  內。參閱  王志
                            誠,信託法,     五南,2009  年  7  月四版,頁  128  至  130  。
                           77
                             參閱  王恒,由信託財產的獨立       性看  信託公  示登記  制度,經濟經     緯,2004  年  02  期,頁  148  ;
                            呂紅  ,論  我國信託公   示制度的完    善,社會   科學,  2004  年  02  期,頁  50-51  ;劉萍萍  ,信託公
                            示制度之我見     ,湖南財經    高等專科學校學報第       21  卷第  6  期,  2005  年  12  月,頁  79  至  80  。
                           78
                             有學者指出,如     委託人  將其自有的    船舶  信託  給信託公司,    該船舶  法律上的所有權應      轉讓  與
                            信託公司。    若此船舶   未經  登記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商  法》第   9  條之規定:「   船舶  所
                            有權的  取得  、轉讓  和消滅   ,應當  向船舶登記    機關登記;    未經  登記  的,不  得對抗第三人。」
                            係採取  「登記   對抗主  義」,亦   即,該轉讓    於委託人和受託人      間仍為有   效,僅不    得對抗第三
                                                                                  該信託
                                                                   條第
                            人。然而,
                            產 生 效 力。於此,出  根據  《中國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  現 一 衝突  的 現 象  ;船舶轉  10 移 在當事人之  2  項之規定,  間 生 效 , 但 信託不  因未登記 效  而不 那
                                                                                          生
                                                                                              。
                            麼,應如何    處置  轉讓  後的  船舶  的所有權  呢?  參閱  呂紅  ,論  我國信託公  示制度的完   善,社會
                            科學,  2004  年  02  期,頁  53  至  54  。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