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1 - 中國金融法
P. 531

第  5  章 證券法       521



                                                       293
                             7.   依法  使用清算交收帳戶

                               證券  登 記結   算 機構按照     業務規則收取的各類結            算 資金和證券,必須存
                           放 於 專門  的 清算   交收  帳戶   , 只 能 按 業務規則用於已成交之證券交易                  清算  交
                           收,不得    強制執行之。



                           (四)結算風險基金

                               結 算風   險基金,用於       墊 付或  彌補因    違 約 交收、    技術   故 障 、 操 作 失誤   、

                           不 可 抗 力 造 成之證券
                                                                                             當 設
                                                                              登 記結
                           立結  算風  險基金。證券結    登 記結 算風  算 機構  損失  之基金。證券  登 記結  算 機構  的業務收  算 機構應  入 和收
                                                       險基金從證券
                                                                                           294
                           益中提取,並      可以由結算參與人          按照  證券交易業務       量之一定     比例  繳納    。
                               證券結    算風  險基金    應 當存  入 指定   銀 行之   專門  帳戶  , 實 行 專 項 管理。證
                                                                                   295
                           券登記結    算機構    以風險基金     賠償後,     應當向有關      責任  人追償      。
                               證券結    算風  險基金之     籌集  、管理    辦 法,   由 中國證監     會會同   國務   院 財政
                                   296
                           部門  規定    。



                           四、證券服務機構


                               證券服務
                                            是指為證券交易活
                                        機構
                                                                            動 提 供專門  服務之投資  諮詢  機構  、財
                           293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68  條。
                           29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63  條。
                           295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164  條。
                           296
                            關於證券結    算風險  基金,則由《證券結       算風險  基金管理辦法》       (  證監發〔2006  〕65  號)規定
                            之。至於提    撥比例,則規定於同辦法第          3  條:  「本基金  來源  :1.   按證券  登記  結算機構業務
                            收入、收益的     百分之  二十分別提取;      2.   結算參與人  按人民幣  普通股和基金    成交金額的十     萬
                            分之  三、國債現貨     成交金額的十    萬分之一、    1  天期國債  回購成交額的     千萬  分之  五、2  天期
                            國債
                                           千萬
                                        額的
                                                                                              回購
                                                                          五十、
                                   千萬
                            成交額的  回購成交  分之  二十、  分之十、 7  天期國債  3  天期國債  回購成交額的  分之  千萬  分之十  14  天期國債 五、4  天期國債 回購成交   額
                                                                   千萬
                                                        回購成交額的
                            的十  萬分之一、    28  天期國債  回購成交額的十     萬分之  二、91  天期國債   回購成交額的十      萬分
                            之六、182   天期國債   回購成交額的十     萬分之十   二逐日交納。」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