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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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銀行法       159



                           券,  希冀  藉 由銀行    參 與債券市場來        推 動 公 司 債券之發展,同時          促 進銀行業
                                                                                195
                           之發展與    轉 型 , 提高    銀行體系之      效率  並 降 低 風 險 集 中度      。就政    府 債券而
                           言,有   鑑 於政   府 債券  素 以 「 金 邊 債券    」著  稱,其    安 全性、    收益  性和流動性
                           均居  各種  投資   工具之   首 。 因 此商業銀行可以          買賣  政 府 債券,    靈 活地調節     資

                           金 頭 寸 ,並穩定地      獲得   國債  利息收益     。同時在債券市場行           情 較好   時,商業
                           銀行可以    買 進政   府 債券用於保      值 和 獲 利 ,當流動      資 金 短 缺 時,則可以       賣 掉
                           政府債券    套現。


                             2.   商業銀行   投資業務禁止規則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            43  條:「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不   得
                           從事  信 託 投資   和證券經營業務,不           得向  非自用不動      產投資    或 向 非銀行金融

                           機構和   企 業 投資   , 但 國家   另 有規定的     除 外。   」 就商業銀行之       投資   業務為   禁
                           止規定,    詳述如下:
                               (1)   商業銀行不   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從事     信託投資     業務。
                                  商業銀行作為       從事  存款、貸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                 從事  信託 投資    業
                                  務容  易 混  淆 貸款和    投資資    金 界限   ,加重商業銀行的          投資風    險  。 因

                                  此,  禁止商業銀行經營信          託投資    業務是分業經營原則的體現。
                                  商業銀行不      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從事     證券經營業務。
                               (2)
                                  根據
                                                          43
                                                             條,係規定商業銀行不
                                  事「  舊《商業銀行法》第  」。 新法 將之 改為 「證券業務         」 ,與證券法之相關規  得於中國  境內從
                                      股票 業務
                                  定於用   語上較為契合。詳言之,             依  2005  年  10  月  27  日發布、  2006  年
                                  1  月  1  日生  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以下簡稱《證券法》           )第
                                  6  條 之規定  :「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           託 業、保    險 業實行分業經營、

                                  分業管理,證券        公 司與銀行、信       託、保    險 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
                                  另有規定的     除外。    」所謂證券業務,         依《證券法》第          6  條之規定   :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                准,證券     公司 可以經營      下列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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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張曉   樸,公司債券市場      發展與我國銀行業      務轉型   ,中國金融,    2008  年第  11  期,頁  26
                             至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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