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中國金融法
P. 169
第 2 章 銀行法 159
券, 希冀 藉 由銀行 參 與債券市場來 推 動 公 司 債券之發展,同時 促 進銀行業
195
之發展與 轉 型 , 提高 銀行體系之 效率 並 降 低 風 險 集 中度 。就政 府 債券而
言,有 鑑 於政 府 債券 素 以 「 金 邊 債券 」著 稱,其 安 全性、 收益 性和流動性
均居 各種 投資 工具之 首 。 因 此商業銀行可以 買賣 政 府 債券, 靈 活地調節 資
金 頭 寸 ,並穩定地 獲得 國債 利息收益 。同時在債券市場行 情 較好 時,商業
銀行可以 買 進政 府 債券用於保 值 和 獲 利 ,當流動 資 金 短 缺 時,則可以 賣 掉
政府債券 套現。
2. 商業銀行 投資業務禁止規則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 43 條:「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不 得
從事 信 託 投資 和證券經營業務,不 得向 非自用不動 產投資 或 向 非銀行金融
機構和 企 業 投資 , 但 國家 另 有規定的 除 外。 」 就商業銀行之 投資 業務為 禁
止規定, 詳述如下:
(1) 商業銀行不 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從事 信託投資 業務。
商業銀行作為 從事 存款、貸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 從事 信託 投資 業
務容 易 混 淆 貸款和 投資資 金 界限 ,加重商業銀行的 投資風 險 。 因
此, 禁止商業銀行經營信 託投資 業務是分業經營原則的體現。
商業銀行不 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從事 證券經營業務。
(2)
根據
43
條,係規定商業銀行不
事「 舊《商業銀行法》第 」。 新法 將之 改為 「證券業務 」 ,與證券法之相關規 得於中國 境內從
股票 業務
定於用 語上較為契合。詳言之, 依 2005 年 10 月 27 日發布、 2006 年
1 月 1 日生 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以下簡稱《證券法》 )第
6 條 之規定 :「 證券業和銀行業、信 託 業、保 險 業實行分業經營、
分業管理,證券 公 司與銀行、信 託、保 險 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
另有規定的 除外。 」所謂證券業務, 依《證券法》第 6 條之規定 :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 准,證券 公司 可以經營 下列部分或
195
參閱張曉 樸,公司債券市場 發展與我國銀行業 務轉型 ,中國金融, 2008 年第 11 期,頁 26
至 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