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1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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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章 金融刑法        1 101



                             1.   犯罪主體

                               本 罪之犯罪主體為         特殊  主體,    限 於 商業銀    行、  證券   交易所、期      貨 交易
                           所、  證券公    司、期   貨 經紀   公 司、保    險公  司 或 者其他金融機        構 , 且自然    人不
                           構成本罪主體。


                             2.   犯罪主觀要件

                               本罪之犯罪主觀要         件為故意。


                             3.   犯罪客體

                               本 罪所   侵 犯之  直接   客 體是國家對金融、          證券  、期  貨 行 業 管理秩序以及
                           投資  者之  財產權利     。


                             4.   犯罪客觀要件

                               本 罪 上 述 主體在    客 觀 上 實 施了違     背 受託   義務,   擅 自 運用   客 戶 資 金 或 者
                           其他委   託 、 信託財    產之行為。法        文 所稱之   「 擅 自」   ,係指    未 經過   客 戶 或 委

                           託 人之同意,      並 非指  未 經過   上 級 同意   或 批准   。而  「受託    義務  」 一 般 源 自 於
                           委 託  僅 負 違 約 責任,但  合同,因此,  由 於行為人實  「違  背  受託  擅 自 運用 」 基  本上應  屬 違反  合同義
                               合同和
                                      信託
                                                                    義務
                                                              施了
                                                                                      並達
                                                                           客 戶 等行為
                                                                                           到 情 節
                           務,
                           嚴 重程度,
                                                 特 別規定行為人
                                      達「情
                           果 犯,必   須  故 《刑法》  節嚴重」之結果      始  構  應 負 刑事責任。是以,         本  罪  屬  於  結
                                                                成犯罪。
                               對於  背信運用     受託資   產罪之處罰,《刑法》第              185-1  條第  1  款規定,  情
                           節 嚴 重者,對單位       判 處罰金,     並 對其   直接負    責之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  責任
                           人員,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     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金   ;
                           情節特別嚴重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並處   5  萬元  以上  50  萬元
                           以下罰金。
                               應  補充  說 明  者,《刑法》第         185-1  條第   2  款 另  規定  「違  法運用   資 金
                           罪 」 , 即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           構 、 住房   公 積 金管理機      構 等 公眾資    金管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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