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抓住信用的價值與風險-銀行信用貸款的價值衡量與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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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信用的價值與風險

                        ●    連帶保證責任對個人或公司而言,是額外產生之債務風險,對
                          經營或財務規劃卻是會增加額外與毀滅性的殺傷力,在盤點債

                          務當下,確實需要清理是否曾經為其他個人或公司作保。而主

                          管機關金管會對銀行貸款中爭取連帶保證人之妥適性,於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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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第 12 條之 1 對自有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有關連帶保證人
                          徵取也作了規定,另依金管會 2012 年 1 月 11 日金管銀法字第
     銀行信用貸款的價值衡量與迷思 -     10010008650 號函釋:

                           a.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二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

                             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

                             保品經依同法第 37 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

                             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

                             人。
                           b.  而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

                             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

                             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

                             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
                             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 740 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也就是基於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

                             地位之立法意旨,除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
                             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同條第二項之限制外,銀行不得有

               1.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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