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抓住信用的價值與風險-銀行信用貸款的價值衡量與迷思
P. 63

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
                                                                                          2
                              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並                                    信用貸款目的
                              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c.  同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

                              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 745 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

                              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

                              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
                              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

                              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至

                              於同條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

                              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公司戶放款,公司本身多
                              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

                              言,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

                              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為範圍。
                           d.  而該項規定亦函釋 2011 年 11 月 9 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

                              所簽訂,且目前尚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

                              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
                              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

                              式共同協商。 而為避免爭議,銀行依該條規定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

                              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
                              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




                                                                                      53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