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高資產顧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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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第五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時,就
                  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
                  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
                  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
                  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 核定之翌日起一
                  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
                  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
     私人銀行與高資產顧問的第一本書  人,檢齊前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
                  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
                  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
                  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
                  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
                  定者,應報 經財政 部 核准;必要 時,財政部 得再延
     ︽高資產顧問篇︾
                  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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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篇
               3.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 (CFC) 制度

     國際            營利事業投資境外公司,除了境外公司有實際營運活動或

               者盈餘低於 700 萬元以外,皆應按境外公司淨利乘上持股比率
     CRS 規範、反避稅條款與公司特別法
               做為本年度投資收益課稅,一般實際操作皆為台灣營利事業或

               其負責人成立境外公司進行商業行為,該境外公司主要操作地

               點亦在台灣境外,當同時符合 PEM 及 CFC 時,必須採 PEM

               為主,課徵時點比照 PEM 辦理,相關法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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