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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券化法令彙編
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
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投資於任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 10% 。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
額,加計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及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 10% 。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投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
總金額,加計投資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得請求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30% 。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
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與其他本會核准投資項目
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40% 。
二、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於投資當日讓與或信託與他
人者,得不計入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金管會 94.12.13 金管銀 字第 09480115900 號令
一、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擬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