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 - 證券化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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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券化法令彙編




               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
               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  投資於任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                      10%  。

                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

                  額,加計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及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                   10%  。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投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
                
                  總金額,加計投資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得請求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30%  。

                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
                  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與其他本會核准投資項目

                  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40%  。

           二、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於投資當日讓與或信託與他

               人者,得不計入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金管會   94.12.13  金管銀    字第  09480115900  號令

           一、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擬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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