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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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行 主 要 股東 之 例 ,則 必 須其在中 華 民國境內有事務所,方受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限制。
註 :銀行法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百 分之三以 上 之企業,或本
行 負責 人、 職 員、或 主 要 股東 ,或對與本行 負責 人或辦理授
信之 職 員有 利害 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 消 費 者貸款及對
政 府 貸款不在此限。
前 項 消 費 者貸款額 度 , 由 中央 主 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
偶
要
然
股東
未
年
上 者; 主 主 要 股東 為自 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 人時,本人之 配 股份 與其 總 數百 成 分之一以 子 女 之
持 股 應 計入 本人之持 股 。
(五)銀行對其 持 有實收資本總額 百 分之三以 上 之金融機構所 簽 發之
圍
範
信用狀辦理保兌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二條限
制
85.7.15. 財政部台財融第 85532141 號函
主 旨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百 分之三以 上 之金融機構所簽發之信
用狀辦理保兌,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請
查照 轉 知
。
查
照
說 明:依 據 第一商業銀行 八 十五年五月七日一總 審 劃 字第 ○ 五 ○ 二四號
函辦理。
(六)指定銀行擔保國內廠商海外子公司( 含 大陸地區)向海外金融
機構借款 填報 資 料 之規定
88.6.8. 中央銀行外匯局 (88) 台央外伍字第 0400970 號函
主 旨 : 茲 為外匯業務管理 需 要, 凡 指定銀行擔保國內廠商之海外 子 公司
( 含 大陸地區)向境外外國金融機構借款,其對 任 一國內申請廠
商 累計 擔保金額 達 五 百萬美元 以 上 之案件,請自本( 88 )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