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P. 104
80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一 ○ 、所持銀行 營 業 執照 之發 照 之發 照 機關及
日 期 文號
二、 申 請在我國境內 設立 之分行 名 稱
城
境內
設立
之分行所在
三
請在我
申
市
戰
、
四 、 總 行 專 撥 在我國境內 營 業所 用資 金金 額
五、 代 表或 代 理 申 請 許 可之人之 表或 代 姓名 申 、國 許 籍 及職務 : ( 簽 章 )
請
可之人
代
理
中 華 民國 年 月 日
附 件 二
外國銀行在中 華 民國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 理人 聲 明 書
一、本銀行對在中 華 民國分行之經 營 應 採穩健 、 永 續 經 營策 略 ,
並應隨時 保 持 流 動性 暨 提供 必要 之財務支 援 。
二、本銀行 確 認 將 維 持在中 華 民國分行 專 業管理人員之 素 質,並
原 在提 昇 中 華 民國金融 技術 上 給 予必要 之 協助 。
三 、本銀行 申 請在中 華 民國辦理之各項業務 確 不 違 反 母 國法令及
總 行章程。
申 請銀行 名 稱:
在中 華 民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 理人 : ( 簽 章 )
第七 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 淨值 併計 其 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之 淨
值 ,不得 低 於主管機關規定最 低 營 業所 用資 金之 三 分之二,不 足
者 , 其 在我國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 理人應 即申報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 具 有 前 項情形之銀行,得 命其限 期匯 入資 金, 補 足其
第八 條 最 低 營 業所 申 用資 金。 分行 者 ,應 檢 送 第六 條 第 一項 第八款至第 十 三
外國銀行
請增
設
款 及下列書 表 文 件向 主管機關 申 請 許 可 :
一、
估
性
設
二、 總 行及在我國所有分行之 意其 守 法性及 穩健 分行及證 自 我評 明其 分 析 。
國金融主管機關同
財務業務
母
在我國增
健全 之 文 件 。
三
。
、
其他
四 、 自前次申 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請 設立 分行 後 之業務經 資料或 營 及重大 文 件 事件 之 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