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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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一  ○  、所持銀行       營  業  執照  之發   照  之發   照  機關及

                                            日  期  文號
                                二、  申  請在我國境內         設立  之分行     名  稱

                                                                       城
                                                 境內
                                                      設立
                                                          之分行所在
                                三
                                       請在我
                                    申

                                                                         市
                                              戰
                                  、
                                四  、  總  行  專  撥  在我國境內   營  業所   用資   金金   額

                                五、  代  表或   代  理  申  請  許  可之人之  表或  代 姓名  申 、國  許 籍  及職務  :             (  簽  章  )
                                                                        請
                                                                            可之人
                                                         代
                                                                   理
                                                                          中  華  民國        年        月        日
                                附  件  二
                              外國銀行在中         華  民國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  理人  聲  明  書
                              一、本銀行對在中            華  民國分行之經         營  應  採穩健   、  永  續  經  營策  略  ,
                                    並應隨時     保  持  流  動性  暨  提供  必要   之財務支      援  。
                              二、本銀行        確  認  將  維  持在中  華  民國分行      專  業管理人員之        素  質,並
                                    原  在提  昇  中  華  民國金融    技術   上  給  予必要   之  協助  。

                              三  、本銀行      申  請在中    華  民國辦理之各項業務             確  不  違  反  母  國法令及
                                    總  行章程。

                                                     申  請銀行    名  稱:
                                                     在中   華  民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  理人  :       (  簽  章  )
                     第七   條     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                  淨值   併計   其  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之          淨

                               值  ,不得    低  於主管機關規定最           低  營  業所  用資   金之   三  分之二,不       足
                               者  ,  其  在我國之    訴訟   及  非  訴訟  代  理人應   即申報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        具  有  前  項情形之銀行,得          命其限     期匯   入資   金,   補  足其


                     第八   條     最  低  營  業所  申 用資  金。  分行    者  ,應  檢  送  第六  條  第  一項  第八款至第  十  三
                               外國銀行
                                           請增
                                                設
                               款  及下列書     表  文  件向  主管機關     申  請  許  可  :
                              一、
                                                                                       估
                                                                             性
                                                                         設
                              二、   總  行及在我國所有分行之          意其  守  法性及    穩健  分行及證  自  我評  明其  分  析  。
                                      國金融主管機關同
                                                                                          財務業務
                                   母
                                                               在我國增
                                    健全  之  文  件  。
                              三
                                                                               。
                                 、
                                   其他
                              四  、  自前次申  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請  設立  分行  後  之業務經  資料或 營  及重大 文  件  事件    之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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