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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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匯管理通則           83




                    第  十二條      外國銀行經       核准   遷移分行      者  ,應   自核准    之  日  起  一年,   向  主管機
                                關  申  請  換  發  營  業  執照  並  開始  營  業,  屆  期未  開始  營  業  者  ,應廢止

                                其核准;裁       撤  分行   者  ,應於同一期        限  內,   繳銷營    業  執照   並  停  止
                                營  業。

                                外國銀行遷移         或裁   撤  分行  者  ,於   開始   或  停  止  營  業  前  ,應  報  主管
                                機關   備  查。
                    第  十  三  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       申  請經   營  之業務項     目  ,依本法      第四   條、  第  一百

                                十  七  條及  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                   核  定之。
                                前

                                  可辦理。
                                始  項外國銀行分行經           核准   經  營  之業務,應於        營  業  執照  上  載明後
                    第  十  四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                  係  人  或  同一關   係企   業之授    信  限
                                額準用

                                       行
                                指其   總  本法 淨值  第三 。    十  三  條之  三第  一項之授  權  規定時,所      稱淨值係
                    第  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         準用   本法   第三   十  三  條  第  二項之授    信  條  件  及同  類  授

                                信
                                            信
                                       稱
                                               條
                                一、所 對  象  規定 授  如  下  :    ,  包括  利率  、  擔保  品及  其  估  價  、  保  證人之有
                                                 件
                                     無  、  貸  款  期  限  及本  息償還方   式。
                                二、所    稱  同  類  授  信  對  象  ,  指  同一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同
                                     一  基  本放  款利率    期間內、同一         貸  款用   途  及同一會計       科目  項

                                     下之授     信客  戶  。  但  外國銀行     無  基  本放  款利率者      ,以最    近  一
                                     年度為    比  較  期間。

                    第  十  六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依         據其   經  營  業務之性質及        範圍   建  立  內部  控  制制
                                度,並    確  保  內部  稽核   工  作  之  獨  立  性。

                    第  十  七  條     外國銀行分行之       資  產  負債表    、  損益表    及現金    流量   表  、  其  與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             資  產  負債表    、合併    損益表     、合併現金       流量
                                表  及  其他  經主管機關       指  定之項    目  應經會計      師  查  核  簽  證,並應於

                                營  業年度    終  了  後四  個  月  內併同   總  行年   報申報    主管機關      備  查,於
                                                    依主管機關
                                            日報或
                                其  所在 處  地  之  顯  著位  置  以供查閱。  指   定之  方  式  公告  ,及   備  置  於  每  一
                                  業
                                營
                                       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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