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9 - 進出口外匯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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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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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寄送    ;  到期收   妥  款項,依據      託  收  委託  書   (  指示書  )   之指示  匯

            付國外    託  收銀行。

            (八)進口商         (  付款人  )   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之處理            程序


                 應依據    託  收  / 指示  委託  書之指示    儘速告    知出口    託  收銀行,

            有關   進  口商   (  付款人  )   拒絕付款或拒絕       承  兌之事實,且於發出
            通知    60  日後,   託 收銀行未有       進 一  步  指示,得    退還  單據不    負  任

            何  責  任。


            (  九  )拒絕證書之辦理

                 承  兌  交  單   (D/A)   案  件之  承  兌  匯票  已到期,但付款人       (  進

            口商   )   1.   不付款時,其拒絕  證  書之時  證  限  :依據 處  理  程 序  :     據  法  之規定,  匯票
                                       書之
                                                     票
                                                  國
                                                我
                    作成拒絕
                    須於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喪失
                                                                     獲
                                                    69
                                                          據
                                                        票
                                                 證
                                                            法
                    款,須於  對前  手  之  追  索權   (  票  據  法  第  書  ( 條  )  ;  提示後不 逾  期提示則  條  )  付
                                                                       ,
                                                                 87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五
                                                               第
                    並應於作成拒絕         證  書後  四  日內,通知背書人或保             證  人
                    (  票  據  法 第  89  條  )  。
                 2.   請求作成拒絕      證  書之  機  構:依據    我  國  票  據  法  第  106  條
                    之規定,由       執  票  人請求拒絕     承  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           法
                    院  公證處   、商會或銀行        公  會作成,而實        務  上  大多  向  法
                    院  公證處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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