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9 - 進出口外匯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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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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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寄送 ; 到期收 妥 款項,依據 託 收 委託 書 ( 指示書 ) 之指示 匯
付國外 託 收銀行。
(八)進口商 ( 付款人 ) 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之處理 程序
應依據 託 收 / 指示 委託 書之指示 儘速告 知出口 託 收銀行,
有關 進 口商 ( 付款人 ) 拒絕付款或拒絕 承 兌之事實,且於發出
通知 60 日後, 託 收銀行未有 進 一 步 指示,得 退還 單據不 負 任
何 責 任。
( 九 )拒絕證書之辦理
承 兌 交 單 (D/A) 案 件之 承 兌 匯票 已到期,但付款人 ( 進
口商 ) 1. 不付款時,其拒絕 證 書之時 證 限 :依據 處 理 程 序 : 據 法 之規定, 匯票
書之
票
國
我
作成拒絕
須於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喪失
獲
69
據
票
證
法
款,須於 對前 手 之 追 索權 ( 票 據 法 第 書 ( 條 ) ; 提示後不 逾 期提示則 條 ) 付
,
87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五
第
並應於作成拒絕 證 書後 四 日內,通知背書人或保 證 人
( 票 據 法 第 89 條 ) 。
2. 請求作成拒絕 證 書之 機 構:依據 我 國 票 據 法 第 106 條
之規定,由 執 票 人請求拒絕 承 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 法
院 公證處 、商會或銀行 公 會作成,而實 務 上 大多 向 法
院 公證處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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